(2013)菏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XX旭与菏泽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昌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旭,菏泽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昌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XX旭,男,201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理人王广增,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光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利,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樊维旭,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菏泽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曹县。被告张昌龙,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菏泽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单县。原告XX旭与被告菏泽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张昌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旭的法定代理人王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韩光玲,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樊维旭,被告张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旭诉称,2012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昌龙将鲁RA0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开到黄河东路一汽修门市进行维修保养,张昌龙在调试、稳平作业车时,作业车的支架将原告的右手挤压损伤,后原告被送到菏泽博爱医院救治。原告损伤的程度已构成伤残,且原告还需做第三次手术。被告张昌龙系天华公司员工,修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监护人,因原告父亲是汽车维修门市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父亲处维修车辆,其应当为被告提供安全合理的维修场所,且原告年仅两岁多,其受伤是由于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责任造成。原告工作人员并没有看到原告跑到维修车辆处,且是在原告监护人的要求下对维修车辆进行的支腿稳定,原告损害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张昌龙系我公司员工,维修车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昌龙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天华公司,原告既然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列其为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张昌龙将鲁RA0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开到原告父亲王广增的车辆维修门市,给车辆臂架和支腿打黄油。张昌龙在调试、稳平作业车时,因车高影响视线,没有看到原告XX旭,作业车的支架将原告的右手挤压损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挤压毁损伤,1、中指腹部皮管修复术后内固定物滞留;2、环指腹部皮瓣修复术后Ⅱ度缺损。住院61天,其中特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6天,花费医疗费14373.23元,被告天华公司已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父亲王广增系农村居民,经营车辆维修门市,其母亲黄素丽系农村居民。被告张昌龙系被告天华公司员工,维修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营养费1135元,被告对该两份收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增加诉讼请求继续治疗费4000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对原告伤情咨询了省立医院的专家,治疗费用需要40000元,并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继续治疗费,诉讼请求由45000元增加至55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增加部分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40000元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收费专用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华公司员工张昌龙在打开鲁RA0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支腿过程中,将原告XX旭右手压伤,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张昌龙从事的是司机职业,而非专业的汽车保养,在打开车辆支腿过程中观察不周,是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天华公司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明知自己经营的维修场所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原告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昌龙系被告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天华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XX旭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确定为14373.23元。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30日菏泽岳程药店金额为16元的内部传递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30元(61×30);(三)护理费,原告父亲王广增、母亲黄素丽均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3286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5943.44元(32869÷365×5×2+32869÷365×56×1);(四)交通费,原告主张8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确定为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35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4万元,但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未增加部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2226.67元。被告天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5558.67元,被告天华公司已支付原告14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X旭155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天华公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旭要求被告张昌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XX旭负担875元,由被告菏泽天华公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审 判 员 李 蕴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