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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风喜与孙洪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喜,孙洪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孙风喜。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孙洪国。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文付,茌平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风喜与被告孙洪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喜,被告孙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庄乡关系。双方承包地相邻。因2008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南门栽树,影响原告承包地的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并发生争执。原告遂在自己的承包地南部栽植部分杨树。2013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的117棵杨树的树皮扒掉,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经鉴定原告树木损失为4012.50元。原告的树木正值生长旺盛期,再过几年即可成材。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孙洪国辩称,原告说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原告曾在9年前因醉酒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结有宿怨,互不来往;2、双方耕地相邻,答辩人在南,答辩人的耕地属于口粮田,原告的耕地是承包地;2008年春天,答辩人在耕地北部栽植的小树苗只有15公分且于当年5月份清除,不影响原告种植经营,而原告同年栽植的树木4米多高,根系扎到答辩人耕地中,影响答辩人种植经营,造成减产,答辩人才采取过激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有错在先且已对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可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孙风喜、孙洪国系同村庄乡,且承包地相邻,孙风喜的承包地在北。2008年春天孙风喜在自己承包地的南部栽植有部分杨树(距离双方地界1.3米左右)。2013年7月23日,被告用镰刀将孙风喜承包地中的树木110棵左右的树皮从1米处向下扒掉,事发后孙风喜报案,孙洪国被茌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经茌平县公安局委托茌平县物价局进行鉴定,孙风喜的经济损失为4012.5元。后孙洪国一直未赔偿损失,孙风喜提起诉讼要求孙洪国赔偿损失共计1万元。孙洪国认为孙风喜栽植的树木影响自己承包地的种植经营,自己才采取过激行为,孙风喜则称当年孙洪国在承包地中栽植树苗时自己曾找过对方、对方宣称愿意种植什么就种植什么、自己无奈才种植的树木。双方均未再提供相应自己支持自己的主张。孙风喜称对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间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孙风喜提供茌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书1份;2、原告孙风喜提供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1份;3、被告孙洪国提供现场照片4张。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孙洪国的行为是否属侵权行为,是否应赔偿损失;二是孙风喜的具体损失。关于焦点一,孙洪国故意毁坏孙风喜承包地中的树木(将杨树的部分树皮扒掉),茌平县公安局已给予孙洪国相应的行政处罚,孙洪国的行为侵犯了孙风喜的财产权,孙洪国虽称该树木影响自己承包地的种植经营,但不应采取该种过激行为,应采取相应的正当渠道解决。孙洪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孙洪国对孙风喜的相应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孙风喜有关让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事发后,茌平县公安局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风喜的树木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孙风喜的树木损失为4012.5元。对于孙风喜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孙风喜所称的间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对于孙风喜有关让孙洪国赔偿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喜的树木损失4012.5元;二、驳回原告孙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洪国负担(原告孙风喜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洪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孙风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王树安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