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戴凤斐、戴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戴凤斐,戴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孙国锋。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戴凤斐。被告:戴秀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鄞州支行)诉被告戴凤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戴秀林、糜菊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被告糜菊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戴凤斐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鄞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戴凤斐、戴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鄞州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戴胜米及被告戴凤斐签订编号为8202052011000133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胜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戴凤斐为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登记在戴凤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陈江岸的房地产为戴胜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取得了他项权证。2011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戴胜米发放借款6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3日,发放借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88%。2012年2月5日,借款人戴胜米因过世注销户口,其生前逾期还款本息已超过90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并主张担保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凤斐以其继承戴胜米遗产实际价值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82806.43元,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为11123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二、被告戴凤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戴凤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戴秀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故相应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戴凤斐、戴秀林以其继承戴胜米遗产实际价值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82806.43元,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为11123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被告戴凤斐答辩称:其系戴胜米配偶,不愿放弃对戴胜米遗产的继承。对戴胜米结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由戴胜米及两被告承担,请求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戴秀林答辩称:其系戴胜米儿子,不愿放弃对戴胜米遗产的继承。对戴胜米结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由戴胜米及两被告承担,请求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8202052011000133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戴胜米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戴凤斐为戴胜米的债务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戴胜米提供借款60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戴胜米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戴胜米已过世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余姚市大岚镇戴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戴凤斐系戴胜米配偶即第一顺位继承人,戴胜米父亲戴顺江早于戴胜米过世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凤斐、戴秀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原告与戴胜米及被告戴凤斐签订编号为8202052011000133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胜米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采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执行年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即每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作为还款日;若戴胜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戴胜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货戴胜米死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戴凤斐为戴胜米的以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戴凤斐同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陈江岸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办妥抵押登记,横溪支行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10547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00元,并开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88%,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后,戴胜米于2012年2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借款本息自2011月7月14日起开始拖欠未还,截止2013年7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582806.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1230.5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另查明,戴胜米配偶为被告戴凤斐,两人婚后有一子戴秀林;戴胜米父亲戴顺江已于1982年至1985年间过世,母亲糜菊妹明确表示放弃对戴胜米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戴胜米及被告戴凤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戴胜米提供借款600000元,戴胜米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因戴胜米死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且符合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全额收回贷款并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时,可直接在账户中划收,而戴凤斐的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涵盖了实现债权费用,应视为原告在戴胜米违约情况下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经本院释明,糜菊妹明确表示放弃对戴胜米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戴凤斐、戴秀林不放弃对戴胜米遗产的议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戴凤斐、戴秀林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戴胜米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凤斐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及抵押担保人签字,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保证及抵押范围对戴胜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凤斐、戴秀林对戴胜米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借款582806.43元,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8202052011000133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为111230.5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13000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戴胜米的遗产尚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戴凤斐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陈江岸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0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戴凤斐对戴胜米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凤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戴胜米的继承人戴秀林追偿(追偿金额限于戴秀林继承戴胜米遗产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0元,财产保全费4055元,合计诉讼费14925元,由被告戴凤斐、戴秀林(在继承戴胜米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