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边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袁吉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武,王德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边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袁吉武,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张仲全,男,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云,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孟辉,男,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吉武诉被告王德云、第三人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优梅独任审理。原告袁吉武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对第三人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伯均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全、第三人丁伯均、被告王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0日,丁伯均申请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德云将自己承包的峨边五渡玄武岩矿放炮生产加工线工程转包给原告和丁伯均,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内容及产品质量要求,承包价与计算方式;双方职责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内容。在《承包合同》履行到2013年元月底时,因峨边伟豪钾长矿厂与被告王德云终止了玄武岩加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王德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就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收入费用共计2008731.00元,应扣除17751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德云应支付原告承包峨边五渡玄武岩矿放炮生产加工线工程劳务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33596.00元。第三人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应支付原告机器设备转让费20万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峨边五渡玄武岩矿放炮生产加工线工程劳务费233596.00元;二、第三人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支付机器设备转让费200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81996.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299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王德云答辩称:原告袁吉武说的不是事实,按合同规定袁吉武不应当告王德云,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上说得很清楚,破碎加工由袁吉武结帐,爆破工程是由丁伯均结算。理由:一、合同签订是属实的;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争议的有两点,一是双方对结算的揭盖山费有争议,二是生产配件的材料费用存在分歧;三、承包合同被告是和原告及第三人丁伯均签订的,原告和第三人丁伯均是合伙关系,但是在合同中他们两人履行的义务是分开的,原告的生产加工费用是15元/吨,他把第三人丁伯均的爆破工程费用算进去是不应该的,计算下来原告袁吉武应当补给被告王德云852**.00元,丁伯均应当进72000.00元,品迭下来后他们两人还应当给王德云132**.00元。袁吉武在王德云处借支的598000.00元,诉状只说了59000.00元,差额8000.00元。袁吉武生产的量相差2000吨,按合同约定应当以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确认的数量为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三人丁伯均述称:爆破项目和生产加工是分开做的,各自的价格也不一样,丁伯均做的是爆破项目,袁吉武做的是生产加工。袁吉武现在主张的28万多实际应是丁伯均的。第三人丁伯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与王德云20**年9月—2013年1月份结算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德云与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口头约定《玄武岩矿山生产加工合同》,随后被告王德云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袁吉武及丁伯均,并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袁吉武、丁伯均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王德云(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峨边五渡玄武矿厂放炮生产加工线承包给袁吉武、丁伯均(乙方),承包内容为玄武岩原矿石的爆破生产(包括揭矿山的土层、废石的离位转运堆放)破碎、装车、转运、加工生产成甲方的标准成品料并负责装车的整条生产作业的工序和内容。承包价与计算方式为:1、1#、2#料综合单价为15.00元;2、放炮:含破碎、油面料10.80元;3、每月承包款=每月甲方销售成品料量×综合单价;5、放炮质量要求:含清理盖山、装车、运输、改小致能进破碎机为准,并送至工作面以下装载机能装车为准等内容,未约定承包期限。合同签订后,袁吉武、丁伯均即进场施工,丁伯均负责放炮,将山石炸开成50-60公分大小的石头,袁吉武负责将丁伯均爆破出来的石头破碎加工成1#、2#油面料,劳务费(即生产加工费)由王德云与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结算后,再由王德云与袁吉武、丁伯均结算,生产加工中所需材料由原告袁吉武从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库房领取使用,最后从劳务费(即承包款)中扣还给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进场时原告袁吉武支付了2012年8月的电费11066.00元,2012年11月1日,袁吉武、丁伯均又将生产加工承包给李某某,爆破项目承包给谢某(未签订书面协议),承包出去的爆破项目的爆破款由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直接支付给承包人谢某。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德云与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终止玄武岩加工合同,导致王德云与袁吉武、丁伯均的承包合同亦终止,袁吉武将剩余材料交还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2013年1月份因合同终止,袁吉武与丁伯均将生产加工的石头移交给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厂方工作人员确认产品数量为17200吨。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2013年6月3日,袁吉武、丁伯均向王德云提交关于结算的书面意见,要求爆破费用由丁伯均与王德云结算、加工费用由袁吉武与王德云结算。现丁伯均同意王德云提交的结算方案,袁吉武不同意王德云的结算方案。另查明:原告袁吉武主张的放炮生产加工线工程劳务费即指承包款、生产加工费。袁吉武、丁伯均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爆破及生产加工油面料数量各为59725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袁吉武代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支付上车费13200.00元;袁吉武向王德云借支现金共计598000.00元;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代袁吉武、丁伯均支付吊车费4700.00元、2013年1月电费5336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6200.00元、民工工资79000.00元。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工程机械、材料等由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提供,所产生的费用由袁吉武、丁伯均承担,并从袁吉武、丁伯均承包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2012年9月1日《承包合同》、2012年11月1日《承包合同》、2012年9月—2013年元月生产加工的成品吨位数结算单4份、玄武岩加工合同终止备忘录、借支单复印件一份、袁吉武和丁伯均书写的证明一份、库存单复印件、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与王德云20**年9月—2013年1月份结算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吉武、丁伯均与被告王德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按《承包合同》据实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丁伯均与袁吉武是否共同结算问题;被告王德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袁吉武放炮生产加工劳务费。一、关于丁伯均与袁吉武是否共同结算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对爆破项目与生产加工分别约定了单价。合同终止后,袁吉武与丁伯均对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向王德云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分开结算。本院认为,该意见是袁吉武、丁伯均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袁吉武与丁伯均均有约束力,王德云据此对袁吉武、丁伯均所做项目分开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原告袁吉武在结算时应当将丁伯均的爆破费剔除。在审理过程中,丁伯均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丁伯均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有效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但在原告袁吉武主张的应扣除费用项目中有丁伯均应当承担的部分,该部分费用由袁吉武与丁伯均自己另行结算。对于揭盖山费200000.00元,签订合同时揭盖山费金额虽未确定,但合同第一条第1项及第四条第1项第(14)小点均载明关于揭盖山项目的内容,该项目是在袁吉武、丁伯均接手之前已由案外人徐某某完成,该项目的工程费用应由丁伯均承担,丁伯均亦认可该笔费用由其承担,与袁吉武无关,故本院不再对该笔费用作处理。二、被告王德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袁吉武放炮生产加工的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袁吉武要求对其应收入项目中的设备安装费与支出项目中的实用配件材料费另案主张,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1、2012年8月的电费。被告王德云对2012年8月的电费11066.00元已由原告袁吉武代为缴纳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因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未与其结算该笔电费,故在与原告袁吉武的结算单中没有将这一费用加入。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由于原告袁吉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为王德云实际垫付,王德云应当支付给原告袁吉武;2、2013年1月份的产品数量。合同终止后,原告袁吉武退场时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确认袁吉武2013年1月份生产的产品数量为17200吨,本院予以确认;3、机械租赁费。对于机械租赁费,原告袁吉武提出为4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袁吉武也认可机械均是租赁的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机械,租赁费也由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在承包款中扣除,结合本院调取的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与王德云20**年9月—2013年1月份结算单,本院认可机械租赁费为419000元。另外,因原告袁吉武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总计生产产品数量为76925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袁吉武的生产加工费应为1153875.00元(76925吨×15元/吨)。再加上原告袁吉武支付的电费11066.00元、上车费13200.00元。综上,被告王德云应支付原告袁吉武的款项,共计为1178141.00元。但上述款项应当扣除原告袁吉武借支的款项及由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代支付的款项过后,剩余的才是被告王德云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袁吉武的费用。原告袁吉武应扣除的费用为:1、袁吉武向王德云借支现金共计598000.00元;2、峨边伟豪钾长石矿厂代袁吉武、丁伯均支付吊车费4700.00元:3、2013年1月的电费53360.00元:4、管理人员工资46200.00元:5、民工工资79000.00元:6、机械租赁费419000.00元应扣除的总费用共计为1200260.00元(其中含丁伯均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因丁伯均已退出本案诉讼,该部分费用由袁吉武与丁伯均自己另行结算)。综上,被告王德云应支付给原告袁吉武的放炮生产加工的劳务费与原告袁吉武在生产加工中应扣除的总费用品迭后,原告袁吉武在生产加工中应扣除的总费用已超出其生产加工费总收入,故原告袁吉武的诉讼主张,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97.00元,由原告袁吉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优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