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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执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海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海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1134号罪犯孙海啸,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1998)长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海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5.895元。2002年8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孙海啸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于2005年3月14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08年2月2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2月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海啸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海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海啸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