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师洋洋与被告赵林林、刘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洋洋,赵林林,刘彦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师洋洋,男,198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林林,男,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原告师洋洋与被告赵林林、刘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彦龙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刘彦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赵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洋洋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租车协议,将自己所有挂靠在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豫HWX1**号小汽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租期一年,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间车辆及人员事故均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租赁期间,该车于2011年3月23日7时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挂靠单位温县现在小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受害人李国强损失42776.31元、承担诉讼费657元、执行费551元,合计439847.3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496号判决书判决:“温县现代公司赔偿受害人段云国各项损失17532.43元、承担诉讼费696元、执行费200元,合计18428.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无力经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与赵小波签订购车协议,将豫HWX1**号车卖给赵小波,故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两个案均由赵小波代现代公司执行完毕。赵小波在温县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追偿诉讼,温县人民法院对两个案进行调解,原告应支付赵小波各项损失款62412.74元,诉讼费573元。上述总计62985.74元,应由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立即偿付已经温县人民法院温民初字第00017、00034号调解书确定有我承担的(2011)济民二初字第291号案赔偿款42776.31元、诉讼费657元、执行费551元和调解案诉讼费443元计款44427.31元和(2011)济民一初字第1496号案赔偿款17532.43元、诉讼费696元、执行费200元、调解案诉讼费130元,合计款18558.43元,总计款6298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林辩称,车是我和刘彦龙合伙包的,签订合同时一人给原告交了一万元的押金,有见证人作证,出事故时是刘彦龙当班的,也是刘彦龙去交警队处理,当时在交警队交有钱,现在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我同意和刘彦龙一块承担。租赁时交纳的20000元押金应扣除。被告刘彦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以及追偿款项的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车协议,证明被告是豫HYX1**的承租人,并且在承租期间发生事故。2、温县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其中4万多元和本调解书中的诉讼费合计44427.31元,是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数额。3、温县法院(2013)温民一初字第17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18558.33元系经本调解书确定的数字。4、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事故车是在其修理厂修的花一万多元,是师洋洋结的帐。5、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修过事故车,其他情况不清楚。6、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出租车演变的过程。被告质证称:对以上租车协议和两份调解书均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说事故是在济源出的,所做的证明是虚假的,修车单是在9月份,但是证人所说的是在夏天,车没有在证人处修过。证人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某某并不知道修车的时间,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对6号证据有异议,证明是公司内部开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济源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机田某某是本案车辆的司机,证明是被告和刘彦龙合伙承包的车辆。2、田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赵林林和刘彦龙合伙承包原告车辆的事实。3、刘彦龙的录音一份,证明赵林林和刘彦龙合伙承包原告车辆的事实。4、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缴纳押金2万元,应当在赔偿时扣除2万元。5、交警队停车场存根证明,证明车辆是在2011年4月18日车辆放行,放行维修后将车交给了原告。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证明指向也无异议。对租车协议无异议,但是2万元不应当扣除,交押金是为了保障车辆的完整运行,但是出了这么大的事故,不应当扣除,折抵管理费和修理费、租车的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对交警队停车场存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没有交警队的核对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意在证明2011年4月18日车辆放行后将车辆交给了原告,但是不能证明车辆交给了原告,车在2011年4月18日仍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车应该是被告赵林林和刘彦龙共同领走,车没有给师洋洋。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及本院的两份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所证明内容的不清楚完整,不能证明修车的准确时间以及支付的费用,不予采信。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被告赵林林提交济源市法院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赵林林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与刘彦龙合伙租赁承包原告车辆的事实,与刘彦龙的录音材料内容一致,原告对二被告合伙租赁车辆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交纳的20000元押金,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赵林林提交的停车场证明,因该证明不具备证明要件,原告持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原告师洋洋与被告赵林林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被告赵林林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租赁原告出租车(车牌照为:豫HWX1**,该车辆以温县现代汽车出租公司名义经营)。该辆出租车由被告赵林林、刘彦龙合伙租赁经营。二被告各交纳了10000元押金。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因下乡被有关部门扣车停运损失由赵林林负担,因现代公司检查扣车停运损失由师洋洋负担;因缺少机油、缺水,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事故、车辆丢失等原因造成双财产损失,由赵林林承担所有责任。该辆出租车由被告赵林林、刘彦龙合伙经营。2011年3月23日,二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HWX1**出租车与豫U04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豫U04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国强、段云国等人受伤。后受害人李国强、段云国分别在济源市法院起诉。段云国所诉赔偿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等人赔偿段云国损相关损失外,另行判决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段云国损失17532.43元、承担诉讼费696元;李国强所诉赔偿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等人赔偿李国强相关损失外,另行判决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强损失42776.31元、承担诉讼费657元。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付受害人的赔偿款、诉讼费合计61661.74元,原被告均未赔偿受害人。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出租车约于4月份被温县交警队放行,被告刘彦龙将车辆在大修厂维修好后,因二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将车辆返还给了原告。2011年9月,原告师洋洋将豫HWX1**出租车出卖于赵小波。2012年11月16日,经本院强制执行,赵小波代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李国强、段云国赔偿款。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赔偿人将原告师洋洋起诉。2013年1月11日、2月28日,赵小波向本院起诉,向师洋洋追偿其代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2412.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师洋洋同意返还赵小波各项款计62412.74元,并承担诉讼费573元。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款,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二被告合伙租赁原告出租车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二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因二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师洋洋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各项损失包括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6298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交的押金20000元,因车辆肇事后,二被告亦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维修,并且原告也予以接受,故该款在二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余款42985.74元应由二被告各返还原告款21492.8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所交的押金用于车辆维修,原告所举证明只证明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原告并没有举出维修车辆的具体费用,对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应共同承担责任及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交纳的20000元押金的辩称证据充分,本院以与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林、刘彦龙应各返还原告师洋洋损失21492.87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林林、刘彦龙对上述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师洋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被告赵林林、刘彦龙各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