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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被告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法定代表人孙淼,职务:主任。被告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翟庄村。法定代表人潘新江,职务:经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以下简称宁陵粮库)与被告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陵粮库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国家政策性粮食,2011年12月2日-13日期间,被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动用原告委托保管的国家政策性小麦,依据双方所签合同除去各项费用后,仍应偿还原告粮食价款及利息775454.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粮食款人民币700908.49元,利息74545.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欠款关系;2、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3、催收欠款通知书、王君、潘新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企业询证函,以上证明被告欠款700908.49元,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新江之妻王君的签字认可,询证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了欠款数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7日,原告宁陵粮库与被告振鑫公司签订一份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租仓收储或集并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乙方:被告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二、确定甲方租乙方仓库储存,甲乙双方应执行如下合同:(1)、租仓费每年50元/吨(包括仓房租赁费、储存保管费、乙方人员及机械使用费等费用),按季度支付……。2、收购费用按40元/吨计算,随收购进度拨付。合同签订后小麦入满仓经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国家按季度拨付的保管费用补贴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按季度计算的租仓费……。(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收购期间,甲方应按规定核实乙方上报的进度,及时按进度拨付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4)甲方委托乙方收购的小麦经验收合格后,粮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其库存的小麦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抵押和担保,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开展收购工作,入库的小麦经甲方验收时如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数量短少,由乙方自负。(7)在收购、储存、出库过程中,损耗由乙方全部承担,溢余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振鑫公司代原告收购小麦并存储在被告的仓库内,2012年小麦被拍卖给豫峰面业,豫峰面业按照挂牌的数量给付了小麦款,但出库后小麦短少,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豫峰面业支付707336元,以弥补豫峰面业。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宁陵粮库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振鑫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民权县振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2年财务报表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项列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700908.49元结论:信息证明无误(注加盖有:民权县振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王君签名)。”原告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一份催收欠款通知书,其内容为:“民权县振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您向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借款共计人民币700908.49元,大写(柒拾万零玖佰捌拾元肆角玖分)。请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请列出还款计划书。欠款单位:王君(潘新江)﹤注:捺有指印﹥2013年3月27日催收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振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其内容为:“还款计划书我单位确实无能力偿还直属库欠款,计划从2013年3月份起尽最大能力筹集钱款偿还直属库欠款民权县振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君,潘新江2013.3.27。”此后,被告振鑫公司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为租仓收储或集并合同书,但实际为原告提供收购资金由被告为原告收购小麦,并由被告代为保管的合同,因此实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保管合同,被告在保管小麦期间出现短少,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书面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短少小麦款700908.49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人民币700908.49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7日,利率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被告民权县振鑫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世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