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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X月XX日在平果县凤梧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XX。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07年X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兰杨翔跟随原告兰某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兰杨翔生活费300元,兰杨翔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兰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XX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平果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X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XX;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向证人黎某、兰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并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X月XX日在平果县X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XX。兰XX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自2007年X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兰XX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兰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自2007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六年,且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兰XX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杨某至今下落不明,兰XX由原告直接抚养将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兰XX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兰XX跟随其生活,由其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兰XX生活费300元,兰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兰XX跟随原告兰某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兰XX生活费300元,兰XX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