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伟,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章艳江,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司机。原告李伟诉被告张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艳江、被告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3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的蒙L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722县道12km+450m处与李成杰驾驶的蒙L26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成杰及客车内乘客刘凤英、刘美仁、刘翠花、乔凤林、周国华、折保兰、范雄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杭公交认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刘翠花3163.82元;被告驾驶的蒙L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吊车费2300元;交警队痕迹鉴定费1000元;交警队事故处理费2000元;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430号受理费1648元;(2013)杭民初字第7号受理费318地,自卸货车修理费共47960元(其中保险公司报车损险32110,原告支付15850元)。后受害人折保兰、周国华、刘凤英、李成杰、范雄华、乔风林、刘美仁诉至杭后法院,杭后法院以(2012)杭民初字第1430号和(2013)杭民初字第7号判决原告共赔偿上述受害人287058.57元。以上原告共连带赔偿313338.39元。杭后法院的两个判决中均认定张亮具有民事上的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辩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向受害者赔偿数额均属实,但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数目,我承担能力为总损失的10%-15%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所驾驶车辆为蒙L288**,月薪为4000元。2012年3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蒙L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722县道12km+450m处与由西向东李成杰驾驶的蒙L26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成杰及客车内乘客刘凤英、刘美仁、刘翠花、乔凤林、周国华、折保兰、范雄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张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18日李伟和刘翠花达成交通事故一次性民事赔偿协议书,李伟除已给付的2631元外,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元,并已即时给付。后经(2013)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美仁的损失除李伟已支付的医疗费11094元,余款11209.36元由李伟和张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李伟承担诉讼费318元,2013年9月9日李伟将上述款项赔付刘美仁。(2012)杭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伟赔偿折保兰、周国华、刘凤英、李成杰、范雄华、乔风林共计260458.43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1648元。判决生效后,李伟未按时赔偿折保兰、周国华、刘凤英、李成杰、范雄华赔偿款,该五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伟将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全部付清,另支出执行费1508元。另查明,因该事故李伟支出吊车费2300元、事故痕迹鉴定费1000元、交警队事故处理费2000元、蒙L288**号货车修理费47960元(其中保险公司报车损险32210元,李伟自己承担15750元)。综上,李伟因此次事故共支出310516.79元。现原告以被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追偿313338.39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张亮作为专业的司机在雨雪天驾驶车辆未降低车速,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以认定为其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同时张亮作为李伟的雇员,其在从事活动时亦应保障雇主的财产安全。因张亮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受害者及其雇主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应综合考虑张亮的工资收入、当时张亮的主观状态、雇主李伟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张亮应以总损失4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并不是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核减之后由被告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1824元,被告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