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浩与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永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永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A座1103-1106号。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亮,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吴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浩一审诉称,2011年4月,吴永亮在其公司分包我市连云区海滨新区地基加固工程期间,因工程需回填土石方和砂便主动与本人达成以台班形式租赁挖掘机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为130元。2011年8月9日由吴永亮姐夫工地领班刘发军出具收据1份。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13日,双方在原台班口头协议基础上又分别按月签订了挖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挖掘机租赁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并由本人为吴永亮提供一辆小面包车和驾驶员用于工地之间接送人员。2011年6月13日,但本人按合同第5条约定要求吴永亮支付当月挖掘机费用时,吴永亮谎称中交四航公司工程款尚未到位,要求本人等一等,然后出具了欠条1份。同时双方又继续签了2011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挖机租用合同1份。2011年7月13日合同届满后本人再次找吴永亮要求给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两月的挖掘机租赁费时,吴永亮故意躲了起来。无奈之下,本人找到工地领班刘发军询问吴永亮去向,刘称吴已回深圳公司了。在本人一再催组下,刘发军向本人出具了2011年4月挖掘机工作时数收据。后本人多次向吴永亮要求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吴永亮及江东公司偿还挖掘机租赁费483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江东公司一审辩称:吴永亮租赁张浩挖掘机是用于其个人承包的工程,与本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本公司不用为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吴永亮私自租用挖掘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没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也没有以本公司名义租用,本公司没有为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永亮一审辩称:租用张浩挖机系本人个人行为,与江东公司无关。本人虽与张浩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只履行了一份,故本人只写了两万元的欠条。所谓刘发军的收据,本人完全不知情,也不认识这个人。本人在2011年8月通过手下郭庆国付给了张浩1万元,张浩打了收条。另外本人还支付了张浩挖机司机借支款6700元,实际本人只欠张浩4300元。本人与江东公司合作承包中交四航局一个标段的地基加固工程,其余再未与江东公司有其他合作。本人与王尊平等人合伙承包了广航公司、天津航务局、上海航务局、中交二航局二公司、江苏水利局等在连云港的多个项目。但张浩代理人李沪来利用陈永旭的材料,混淆是非,不断栽赃江东公司。请求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张浩与吴永亮签订《挖机租用合同》1份,其内容为:吴永亮为甲方,张浩为乙方。甲方向乙方租用日立70型挖机一台,用于装沙及填土方,租用金额每月20000元。甲方的租金在每月最后一天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以月计算单位,如租用不足一月按月计算。合同日期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3日,吴永亮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浩5月13号-6月13号的挖机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今欠人:吴永亮11年6月13号”。2011年6月13日,张浩与吴永亮签订《挖机租用合同》1份,其内容为:吴永亮为甲方,张浩为乙方。甲方向乙方租用日立70型挖机一台,用于装沙及填土方,租用金额每月20000元。甲方的租金在每月最后一天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以月计算单位,如租用不足一月按月计算。合同日期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2010年8月25日,江东公司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滨新区地基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签订《编织布铺设、竹架铺设、填砂、人工插板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江东公司承包中交四航局编织布铺设、竹架铺设、填砂、人工插板工程。2011年7月13日,江东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签订《堆载山场土石、山场石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江东公司承包中交四航局的堆载山场土石、山场石工程。工程地点在连云港连云新城海滨新区。吴永亮系江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张浩提供的欠条和租用合同,双方之间应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吴永亮未按时归还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浩的诉讼请求为江东公司和吴永亮偿还挖掘机租赁费483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张浩的诉讼请求包括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的租金20000元、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的租金20000元、刘发军署名的收据上64.2小时×62.2元=8346元,共计48346元。对于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的租金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吴永亮出具的欠条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应在每月最后一天支付,故逾期利息应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刘发军署名的收据,收据上的内容为:“2011年8月9日挖机挖沙总小时陆拾肆小时贰拾分正。”吴永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浩举证陈永旭、赵化伟出庭证明刘发军系工地领班。经审查,该证据上署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内,价格无法确认,张浩对价格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浩要求江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浩举证证人证言、《编织布铺设、竹架铺设、填砂、人工插板分包合同》、《堆载山场土石、山场石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观点。经审查,根据张浩与吴永亮签订的租用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和工程内容,且张浩亦不能举证证明两份租用合同的履行期在江东公司承包中交四航局工程期间内及吴永亮签订的租用合同有江东公司的授权及委托,该行为结果应由吴永亮自行承担。故对张浩要求江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永亮辩称,本人虽与张浩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只履行了一份,故本人只写了两万元的欠条。本人在2011年8月通过手下郭庆国付给了张浩1万元,张浩打了收条。另外本人还支付了张浩挖机司机借支款6700元,实际本人只欠张浩4300元,请求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吴永亮举证收条1份及郭庆国署名的说明证明其观点。经审查,该份收条上写明张浩收到郭庆国10000元,因郭庆国未到庭作证,对吴永亮提供的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吴永亮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吴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浩租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浩要求江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人与吴永亮签订的挖机租用合同及吴永亮向本人出具的欠条,单从证据形式上看是本人与吴永亮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本人与吴永亮签订合同的时间,本人提供挖机劳务的施工工地,均在江东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期内,该两份合同第十七条均约定,吴永亮作为江东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代表江东公司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活动等,因此,一审法院草率判决涉案租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履行地点和工程内容及江东公司授权委托等事项的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说明和指认了涉案施工工地现场。二、关于吴永亮姐夫工地领班刘发军出具的挖掘机台班工时收据的问题。吴永亮在连云新城工地以江东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行骗十余家,对于民工工资、材料供应人和工程机械出租人的货款和租金都采取赖账不成打欠条最后下落不明假失踪来逃避债务,吴永亮不认可该收据是意料之中的事。刘发军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价格无法确定,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二百六十六条予以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早已构成违约。综上,吴永亮系江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本人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江东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张浩在二审期间提供(2012)连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永亮在外以江东公司名义骗了很多人的钱,我和陈永旭的情况一样,陈永旭的诉求法院支持了,我的诉求法院也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江东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第一、吴永亮租赁张浩挖掘机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与江东公司无关,江东公司无需为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吴永亮私自租赁挖掘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江东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也没有以江东公司的名义租赁,江东公司没有为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第三、吴永亮本人也承认其租赁上诉人挖掘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江东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东公司针对张浩的举证发表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所涉工程是本公司工程,款项由本公司在审理期间支付给陈永旭。而本案系张浩与吴永亮的租赁合同关系,所涉工程非本公司承建,吴永亮亦明确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不存在吴永亮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江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供2012年3月6日结算付款单一份,证明江东公司与中交四航局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系2011年4月完工,吴永亮与张浩签订合同的期间不在分包合同的施工时间范围内,吴永亮系个人行为。张浩对江东公司举证的意见为:江东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付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表现是结算其承包中交四航局2010年8月25日的合同还是2011年7月13日的合同,不能代表是对于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达到江东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本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形成于2011年的5月和6月,但是实际上本人于吴永亮的租赁关系早在2010年8月25日之前就形成了。本院认证意见:对于(2012)连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案的案件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结算付款单,除了合同工期和实际工期是原件外,其他内容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吴永亮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永亮签订租用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刘发军出具的收据是否是本案欠款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浩应对刘发军的收据系本案租用合同的组成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吴永亮签订租用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永亮与张浩签订租用合同均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中内容不具备其是代表江东公司签订合同的客观形式要素,吴永亮在一审答辩状中亦坚持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张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永亮系代表江东公司与其签订租用合同,故本院对张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涉案挖机是否用于连云港市滨海新区工程,该行为后果均应由吴永亮个人承担。关于刘发军出具的收据是否是本案欠款的组成部分的问题。因刘发军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据是否本人签署,是否在本案租赁合同期间内,租金如何计算等问题,故张浩称刘发军出具的收据系本案租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燕鹏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