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施建光与周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施建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光。上诉人周英为与被上诉人施建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施建光提交的证据即《玉泉大厦合作开发框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本合同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玉泉大厦)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该合同履行地玉泉大厦在杭州市西湖区,本案应由协议管辖所指定的法院管辖错误。首先,《玉泉大厦合作开发框架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浙江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鸿地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施建光与周英。虽然施建光与周英是浙江鸿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浙江鸿地实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与浙江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周英没有约束力,且施建光亦未参与该框架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框架合同的约定不能视为是周英与施建光的约定。其次,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施建光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周英与施建光未签订过任何有关玉泉大厦合作开发的合同,也未约定过管辖法院。再次,周英与施建光均为自然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更不应以他人签订的合同作为周英与施建光之间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建光以其与周英按各半份额合作投资玉泉大厦项目,但在合作过程中施建光的投资额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周英应归还施建光垫付的投资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玉泉大厦合作开发框架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玉泉大厦项目转让合同》、《关于对履行﹤玉泉大厦项目转让合同﹥的承诺书》,以及施建光与周英签订的《股权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施建光的诉称,本案系因施建光与周英合作投资玉泉大厦项目而产生的纠纷,故该合作投资项目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施建光诉称的其与周英合作投资的玉泉大厦项目在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周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