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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冉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冉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冉鉴,男,生于1979年3月2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阳区团结路3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孙成云,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鉴与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伍强和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鉴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云C×××**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了保险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原告同时向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全车盗窃险,约定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还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险小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倒车、车灯单独损坏险,按条款规定执行。2013年4月11日,宋清林驾驶云C×××**号车从盐井镇新区驶向盐井镇老城区,行至距盐井镇老城区连接线600米处,因宋清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舒林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房屋受到损害、车上人员冉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场核实房屋损失为26000元,并由原告垫付。2013年4月11日原告冉鉴到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405.75元,后原告到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3—6肋骨折伴右肺挫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头皮挫裂伤。共治疗23日,医疗费为20805.64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需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事故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清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林系原告请其帮忙驾驶,宋清林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车辆修复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1.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0580元、被抚养人鄢学珍(原告之母)、冉书帆(原告之子)的生活费为34154.6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房屋损失26000元,计152656.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966.77元,合计137689.28元。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辩称,对宋清林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险和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已赔偿医疗费14976.7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赔偿义务、财产损失是否应由被告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由谁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机动车投保单,证明原告已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险,不计免赔险。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驾驶行为属合法驾驶。证据5、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免赔事项。证据6、盐津黄葛槽新区医院和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2211.3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证据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证据8、户口证明,证明冉书帆系原告的孩子、鄢学珍系原告的母亲,属被抚养人。证据9、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房屋损失2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8、9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免赔事项予以说明;证据7的内容虽真实,但该鉴定的标准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依照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尚未达到保险理赔伤残等级。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0、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并进行相应的说明。证据1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伤残鉴定应依照的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系他人的鉴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6、8、9、10予以采信。证据5的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废止,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并无不当,对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云C×××**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和乘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车灯单独损坏险、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险,约定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为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有效期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4月11日,原告聘请宋清林驾驶云C×××**号轿车从盐井镇新区驶向盐井镇老城区,在行至距盐井镇老城区连接线600米处时,因宋清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案外人舒林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房屋受到损害、车上人员原告冉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场核实房屋损失为26000元,并由原告垫付。事发当日,原告冉鉴到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5.75元,后转至四川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3—6肋骨折伴右肺挫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头皮挫裂伤,治疗23天,医疗费为20805.64元。原告的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经盐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清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已赔偿医疗费14966.77元,并修复了原告的车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冉鉴与被告财产保险昭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244.62元(22211.39元-14966.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房屋损失26000元,客观真实,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伙食费也会增加支出,故酌情认定其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残疾赔偿金50580元(21075元×20年×12%);被抚养人鄢学珍系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为1641.96元(4561元×15年×12%÷5人);冉书帆的生活费为9163.44元(13884元×11年×12%÷2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620.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和交通费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已经废止,不再适用,被告以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应适用保监发(1999)237号通知的标准,认为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不承担原告的伤残损失和其他损失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鉴的医疗费7244.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0580元、被抚养人鄢学珍的生活费1641.96元、冉书帆的生活费9163.44元,财产损失26000元,合计102620.02元。二、驳回原告冉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智海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