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甲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荥阳市人,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同年4月10日到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荥阳市看守所羁押,4月19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4月29日宣告逮捕,5月31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晚8时许,同案犯丁某甲无证驾驶他人的豫A-OE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魏某甲、丁某乙、胡某某、樊某某五人从河南荥阳市出发准备到山西洪洞县游玩,行至垣孙高速6km+700m处时,由于丁某甲超速行驶,发现前方有异物后采取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致使该车辆失控冲出沥青路面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丁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胡某某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丁某甲系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向被告人魏某甲提出让其顶替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魏某甲同意,其他乘坐人也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人魏某甲、丁某甲共同对调查事故的山西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民警作了虚假供述,均供认事发时驾驶员为魏某甲。2010年10月20日,被害人胡某某到高速四支队三大队反映发生事故时的真相,后经调查取证,被告人魏某甲于2013年3月8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高速交警四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同案犯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丁某乙、胡某某、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乙系颅脑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气胸;左锁骨及肩峰骨折;腰2左侧横突、棘突,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经郑州索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胸部损伤后致胸膜粘连,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2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未提出异议,且由下列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28日晚8时35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接到闻垣高速指挥中心电话,称在刚进入山西10公里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1日,闻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魏某甲包庇一案决定立案侦查。被害人胡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主动到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报案时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我与丁某乙乘坐丁某甲驾驶的银灰色本田商务车从郑州出发,8时许行至山西垣曲县附近高速公路时,因丁某甲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丁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我本人受重伤的事故,当时我腰部受了重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行动不便,现在好点了,所以现在来报案。当时丁某甲驾车行驶高速公路时,路上有水,把一小团草从行车道往超车道上吹,丁某甲正在拿着手机接听电话,他为躲避干草往左打方向,致车辆左侧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他又往右打方向致车辆侧翻,我被甩出车外,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垣曲县医院救治,第二天丁某甲对我说,“如果警察问是谁开的车,你就说是魏某甲开的车”,我现在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丁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果魏某甲敢替丁某甲顶罪,应追究魏某甲的刑事责任。2012年10月27日又证实,2012年4月28日发生事故后,我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29日早上丁某甲以家属的名义去探视我的时候在我耳边说,“要是警察问你是谁开的车,你就说是魏某甲开的”,当时我没有表态。这么长时间我没有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因为第一我不知道联系方式,第二我身体不适,第三我们六月份说过赔偿,但是未说成。丁某甲让我作伪证的事情我哥胡志斌也知道,当时丁某甲驾车的车速为每小时140公里。证人樊某某在2012年10月26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8日,我与魏某甲、丁某甲还有一男一女等五人驾车从郑州出发去山西玩,由丁某甲驾驶车辆,魏某甲在副驾驶位上,那两个人在中排坐,我在后排坐,当时我看见路上有一个一米宽的草丛,丁某甲为了躲避草丛踩了刹车,发生交通事故,丁某甲、魏某甲和我没有受重伤,中排的那两个人受了重伤,后来听说那个男的死了。事故发生后,魏某甲对我说,“丁某甲正在考驾驶证,警察问是谁开的车,你就说是我开的”。29日回家后,我给我母亲说了事故的全部真实情况,其中包括魏某甲教我说的话。之后魏某甲还给我打过电话,在电话里还给我说,“如果警察过来找你问是谁开的车,你就说是我开的”,我回来后,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此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樊某某母亲,当时发生事故时我正好给我女儿打电话,她告诉我说在山西出了车祸,我问她要紧吗,她说她没事,第二天晚上我女儿才回到家。后来我问她车上的情况,她才告诉我说“当时副驾驶员(魏某甲)说,要是警察问就说是他开的车”。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8日晚在垣孙高速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豫AOE1**的车辆所有人。事发当天早上,丁某甲找我儿子王某某把车借走了,丁某甲是否有驾证我不知道。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魏某甲系亲戚关系,与丁某甲认识,因为他与我哥魏某甲关系很好。2012年4月28日早上,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换车,我将豫AOE1**车交给他后,他将车开走,事故发生还是魏某甲告诉我的,说是丁某甲开的车,直到现在他还没有赔我家钱。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2年4月28日晚9时许,高速四支队三大队干警前往垣孙高速6km+700m处勘验现场,当事人栏中有魏某甲签字按手印,其余四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樊某某均在场。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经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闻喜县检验所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系颅脑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受外力作用至左侧气胸;左锁骨及肩峰骨折,腰2左侧横突、棘突,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鉴定结论,证明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胸部损伤后致胸膜粘连,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书,证明豫AOE1**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车速约120km/h。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高速四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乙、胡某某、魏某甲、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路段限速标志标明为80km/h。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魏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同案犯丁某甲于2012年5月10日在荥阳市快捷酒店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我与魏某甲、丁某乙、胡某某、樊某某一同从郑州上高速准备到山西洪洞,一路上都是魏某甲开的车,我在副驾驶位置,丁某乙和胡某某在中排,樊某某在后排,当车行至山西路段时,发生了单方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投案后在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供认,2012年4月28日,我驾驶豫AOE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垣孙高速6km+7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冲出沥青路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受伤。我是什么时间被上网追逃的我不清楚。2013年2月2日又供认,2012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豫AOE1**号本田车和我叔丁某乙、魏某甲、樊某某、胡某某五人从郑州上高速,准备到山西洪洞,晚8时许,我驾车正在行驶时,发现前方有异物,我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车辆失控向路边侧滑,后又侧翻,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前方的异物是一团草,交警赶到现场后,问谁是驾驶员,我说是魏某甲,因为我当时没有驾驶证,我就告诉车内所有人员,让他们说是魏某甲开的车,当时都答应了,胡某某到医院后我给她说是魏鸿昌开的车,她闭着眼睛点了点头。2010年5月10日交警去荥阳对丁某乙进行尸检时,我们还说是魏某甲开的车,车主是魏某乙,系魏某甲姑姑,当天魏某乙的儿子王某某将该车交给我,魏某甲和王某某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16、被告人魏某甲在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0日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我借我姑姑魏某乙的车与丁某甲、樊某某、丁某乙、胡某某从河南出发准备到山西洪洞旅游,大约晚8时许在山西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时由我驾驶车辆,车速大约在每小时120公里到130公里,丁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丁某乙和胡某某在中排,樊某某在后排。当时我驾车行驶在中间行车道上,突然前方路面上有一团草,我就向左打方向,快撞到中央护栏时,我又向右打方向,这是车辆失控,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乙和胡某某伤情较重,我有一根肋骨骨折,丁某甲和樊某某没事。同时证实,丁某乙是丁某甲叔叔,丁某乙于5月7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8日又证实,2012年4月28日在山西垣曲高速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驾车人丁某甲,当时他对我说他的驾驶证注销了,让我顶替他,对交警说是我开的车,我出于朋友义气,就说了假话。发生事故后,丁某甲告诉樊某某和胡某某说,如果有交警问,就说是我(魏某甲)开的车,说这话时丁某乙的家属也在场。当时接受交警询问时,我出于朋友义气想帮朋友的忙,也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我现在认识到了错误,很后悔。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目无国法,明知同案犯丁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替丁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故意掩盖事实,伙同丁某甲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承认自己系驾驶车辆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且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