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慈法与任遵雷、章丘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营业部章丘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王慈法,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遵雷,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士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晗,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王慈法诉被告任遵雷、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娜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任遵雷及被告任遵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0时45分,任遵雷驾驶鲁AF69**/鲁AR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的陈金松驾驶的冀JF71**/冀J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金松、刘祥美、刘培岭受伤,两车损坏,路灯及苗木损坏。本次事故任遵雷负主要责任,陈金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得到赔偿。事故车辆鲁AF69**/鲁AR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1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遵雷、运输公司辩称:鲁AF69**/鲁AR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遵雷,该车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遵雷、运输公司所述的鲁AF69**/鲁AR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依照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0时45分,任遵雷驾驶鲁AF69**/鲁AR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国道220线盖世物流路口掉头时,与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的陈金松驾驶的冀JF71**/冀J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金松、刘祥美、刘培岭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任遵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祥美、刘培岭无责任。经核实,冀JF71**/冀J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天意运输队)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慈法,王慈法与天意运输队为挂靠关系。鲁AF69**/鲁AR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遵雷,被告任遵雷与被告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鲁AF69**、鲁AR1**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9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62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冀JF71**/冀J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7月10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3)131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7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热镀管材损坏一批,系全新商品,鉴定基准日2013年7月9日,认证损失价值人民币56935.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3年7月31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3)144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解放悍威货车,车牌号码:冀JF71**、冀JHP**,认证基准日2013年7月30日,认证损失价值人民币13990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3年8月6日,济阳县友发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02940675号发票,证实冀JF71**/冀JHP**因事故发生产生救援费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62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济阳价认字(2013)131号、144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02940675号发票、挂靠协议、行车证,被告任遵雷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慈法与天意运输队系挂靠关系,冀JF71**/冀JH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慈法,其有权就事故造成其车辆及货物的损失向侵权人任遵雷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救援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任遵雷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任遵雷与运输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AF69**、鲁AR1**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遵雷、运输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慈法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慈法车辆损失95135.6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慈法货物损失39854.85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慈法救援费8400元;五、被告任遵雷、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慈法鉴定费3920元;六、驳回原告王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任遵雷、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