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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刘园园、陈虎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刘园园,陈虎,张志勇,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李长征。委托代理人:梁帅,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园园,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峄城区。被告:陈虎,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峄城区。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市中区。被告: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地址:峄城区(利民村)。法定代表人:冯程,经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被告刘园园、陈虎、张志勇、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园园、陈虎、张志勇、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刘园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个人经营贷款30万元,银行一次性放款,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园园申请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陈虎、张志勇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企业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如约放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17日到期,被告刘园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于2012年7月2日从原告账户划扣307171.27元垫付被告所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园园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307171.27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虎、张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园园、陈虎、张志勇、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进行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刘园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园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并与被告刘园园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陈虎、张志勇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向原告承诺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企业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如约向被告刘园园放款3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17日到期,被告刘园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2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从原告账户划扣307171.27元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合同》,银行扣划凭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被告刘园园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陈虎、张志勇之间签订的《共同还款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被告在承诺书、反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所担保的内容均为有效的约定。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园园垫付银行借款及利息307171.27元,被告刘园园、陈虎、张志勇应当对该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为被告刘园园代为偿还贷款,依法依约享有向上述被告追偿和索赔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园园追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园园、陈虎、张志勇、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园园、陈虎、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垫付款307171.27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枣庄市亿程手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园园、陈虎、张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刘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建 国审判员 戴 冬 云审判员 王 承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梦媛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