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住固安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我,我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就对被告一忍再忍,直到去年8月份,孩子们都已成家立业,被告对我依然不关心、不照顾,经常产生矛盾,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就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也从来没找过我,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不属实,我们因家庭琐事吵闹拌嘴,实属正常,家家如此,而且每次都以我的让步告终。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去照顾女儿坐月子走的,之后我多次打电话联系她,她不接电话,我也不知道她去了哪里。有什么事情和想法我们可以坐下来心平气和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安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共同抚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应该本着互谅互爱、互敬互爱的原则妥善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不能草率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子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