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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涌涛与周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涌涛,周正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86号原告李涌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77********,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丹洲坪湖村1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正贵,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11963********,住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涌涛与被告周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告周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涌涛诉称:2012年10月20日14时30分,周正贵驾驶湘07-C0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丹洲乡楠木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楠木村路段时,遇李涌涛驾驶湘J21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周正贵、李涌涛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导致两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湘07-C01**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涌涛倒地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正贵、李涌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此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956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受理费。原告李涌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等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原告门诊病历书及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06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为10级伤残及财产损失为1745元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520元的事实;6、原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拟证明有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周正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我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应依法确定赔偿款。被告周正贵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支付19883元医疗费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周正贵对原告李涌涛提供的证据1、2、3、4、5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6,被告认为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显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父母不属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李律蕲系未成年人,本院认可其为被抚养人。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周正贵驾驶湘07-C0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楠木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楠木村路段时,遇李涌涛驾驶湘J21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周正贵、李涌涛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导致两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湘07-C01**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涌涛倒地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勘察,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为:两者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涌涛住院治疗38天并支付医药费7063元,被告周正贵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883元。2013年5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涌涛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住院38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复查及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结算。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未痊愈,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用3500元,医疗休息时间3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另查明,原告夫妻尚有一子需要扶养,其子李律蕲,2008年5月3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均为湖南常德市武陵区丹洲坪湖村村民。又查明,湘07-C01**号拖拉机系被告周正贵实际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湘J218**摩托车系原告李涌涛实际所有,已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周正贵驾驶湘07-C01**号拖拉机与原告李涌涛驾驶的湘J218**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双方均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机动车须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虽被告周正贵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但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内予以承担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涌涛受伤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2、医疗费26946元(7063元+19883元);3、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误工费每天酌定为70元,合计9940元[70元/天×(38天+90天+14天)];6、护理费酌定为每天50元,合计2600元[50元/天×(38天+14天)];7、交通费520元;8、后期治疗费4500元;9、被扶养人李律蕲生活费4109元(10%×5870元/年×14年×1/2);10、财产损失174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752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过错对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本案中由被告周正贵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涌涛受伤所受损失46074元(67520元-(26946元-10000元)-4500元]的责任;此外,被告周正贵还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李涌涛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之外损失10723元[(26946元-10000元+4500元)×50%]的责任。因被告周正贵已支付的(医疗费)19883元应予扣减,故本案被告周正贵实际还应向原告李涌涛赔偿损失36914元(46074元+10723元-19883元)。对于原告李涌涛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涌涛损失36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周正贵负担700元,原告刘建军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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