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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军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丽,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湘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华祥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丽来到前妻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原冷水江市军区水泥厂附近的租房,当时张某某不在家,其儿子李某某开门让被告人李军丽入内,后李某某外出玩耍,只余被告人李军丽在租房内。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军丽在租房的柜子里找到张某某的一条牛仔裤,并从牛仔裤内盗得现金5700元后逃离了现场。盗得现金被被告人李军丽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害人张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李军丽所为,于2013年3月13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随后在冷水江市金泰花园附近找到被告人李军丽,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李军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军丽的父亲李某一代被告人李军丽退赃5700元。被害人张某某请求免除被告人李军丽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离婚证复印件、受理案件登记表、退赃笔录、领条、请求免除李军丽法律责任的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军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军丽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丽到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军丽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七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湘衡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华祥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