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贾保平与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有限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平,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贾保平,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孝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怀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孝宗,男,1954年12月10日,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怀显,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保平与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保平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保平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恒泰公司、华豫公司、周明军、周孝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群鑫公司、孙怀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保平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贾保平与被告恒泰公司、周明军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借款300万元,期限60天,自2013年6月13日到2013年8月13日。同年5月13日贾保平与华豫公司、群鑫公司、周孝宗、孙怀显签订了一年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豫公司、群鑫公司、周孝宗、孙怀显为恒泰公司的借款向贾保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到期后,恒泰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请求依法判决恒泰公司���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金30万元,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是通过河南开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引进的资金,恒泰公司支付给开创公司的总利息是月息四分五,开创公司和贾保平之间的约定,恒泰公司不清楚。恒泰公司收到贾保平两次款项,第一次是2013年6月14日200万元,第二次2013年7月8日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两次收款当日付息分别是6.6万元和4.2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提前索要和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华豫公司答辩称,借款的情况华豫公司不清楚,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周明军、周孝宗答辩称周明军的答辩同恒泰公司,周孝宗的答辩意见同华豫公司。被告群鑫公司答辩称,1、贾保平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贾保平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2、合同约定月息2.5%超过了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30万元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周高峰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是合格的保证人,应参与诉讼,贾保平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被告孙怀显答辩称,除同群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孙怀显不是借款保证人,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孙怀显在2013年5月1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群鑫公司下面又在保证人处签字是作为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重复签字。根据原告贾保平起诉和被告恒泰公司、华豫公司、群鑫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贾保平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45000元和经济赔偿金30万元;二、被告华豫公司、群鑫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贾保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约定的利息和经济赔偿金,周明军也是保证人。3、2013年6月13日恒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借款是通过其公司的权力机构表决通过,该借款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法有效。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华豫公司、周孝宗和群鑫公司、孙怀显均作为保证人为恒泰公司的借款向贾保平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两份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金额。5、华豫公司和群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华豫公司和群鑫公司为恒泰公司的借款,是通过其公司的权力机构表决通过,提供连带��证责任,合法有效。6、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贾保平向恒泰公司付款是按恒泰公司要求汇入其指定账户。7、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贾保平在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7月8日分两笔将300万元的借款汇入恒泰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恒泰公司、周明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账交易凭证和电子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到账200万,当日付息6.6万元。2013年7月8日到账100万,当日付息4.2万元。还有一次付息是6.6万元,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支付。前面两次支付的利息均是提前支付。被告华豫公司、周孝宗、群鑫公司、孙怀显均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恒泰公司、周明军对原告贾保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恒泰公司签字盖章的空白文书,当时内容没有写。恒泰公���股东会决议和委托收款证明、电子回单都是真实的。被告华豫公司、周孝宗对原告贾保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贾保平的签字不是真实。被告群鑫公司、孙怀显对原告贾保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贾保平签字与诉状签字明显不符,实际借款金额在原告的陈述中也不一致。保证合同没有形成合意,该合同不成立。且孙怀显不是合同当事人。2对群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决议中只有孙怀显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无效。3、对委托收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贾保平没有按证明记载的内容支付款项。4、对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贾保平最后一期付款是2013年7月8日,根据借款周期为两个月的约定,到期日是2013年9月9日,而贾保平在2013年7月19日已采取保全措施,9月3日已提起诉讼,所以主张逾期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借款手续不是贾保平书写,双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成立。原告贾保平对被告恒泰公司、周明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三份转账交易单和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本金、利息多少。与贾保平本次300万元的借款无关。被告群鑫公司、孙怀显对被告恒泰公司、周明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份转账交易单和电子凭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恒泰公司存在提前付款的行为。对原告贾保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贾保平提交的七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恒泰公司并无异议,恒泰公司、华豫公司、群鑫公司虽然认为保证借款合���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贾保平的签字与民事诉状中的签字不一致,但对借款事实和收到贾保平款项并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恒泰公司、周明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4日和7月8日转账交易单分别为6.6万元和4.2万元均是发生在借款当日,2013年7月12日转账交易单是6.6万元,三份转账交易单有电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贷款方贾保平与借款人恒泰公司保证人周明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第四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5%。第十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同日,借款人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出具借据一份,保证人周明军、周高峰在保证人处签字。写明“今借到贾保平40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恒泰公司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贾保平借款400万元。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写明借款转入账户。贾保平按此账号分别于第一次2013年6月14日200万元,第二次2013年7月8日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转入恒泰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5月13日债权人贾保平与保证人华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恒泰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指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恒泰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华豫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孝宗签字,另外,保证人周孝宗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华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方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如借款方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3日债权人贾保平与保证人群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恒泰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指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恒泰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群鑫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怀显签字,另外,保证人孙怀显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群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方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如借款方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保证。恒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和7月8日向贾保平支付利息为6.6万元和4.2万元,2013年7月12日又支付利息6.6万元。以后再无还款付息,贾保平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恒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贾保平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45000元和经济赔偿金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案贾保平依据保证借款合���和借据约定实际向恒泰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款项,恒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恒泰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等责任。恒泰公司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贾保平利息分别6.6万元和4.2万元,共计10.8万元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按289.2万元为借款本金数额。恒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的6.6万元利息,应认定为利息数额。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恒泰公司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今尚未偿还,实际借款期限已有半年以上。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本院对约定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持四倍月利息即2%。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即贾保平请求的经济赔偿金30万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华豫公司、群鑫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保证人处,周明军以个人身份签字,故周明军应以个人身份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两��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了有华豫公司、群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外,华豫公司和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孝宗和孙怀显分别以个人身份在保证人处签字,可以认定该二人也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群鑫公司认为孙怀显只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重复签字而不是保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群鑫公司及孙怀显辩称,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贾保平的签字与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而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恒泰公司对贾保平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群鑫公司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贾保平支付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恒泰公司向贾保平借款的事实,群鑫公司及孙怀显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华豫公司、群鑫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应该依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保平289.2万元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支付6.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周明军、周孝宗、孙怀显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0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支伟泉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