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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鹏与被告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鹏,孙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黄大鹏,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晓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黄大鹏与被告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鹏、被告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款于2011年10月13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0%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赔偿金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曾于2011年三四月份向杨红光(名字的音对,具体哪几个字不清楚)借款3万元,后已还清,但借条未撤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9月14日被告借款33000元,并提交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整)于2011年10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付延误金借款的百分之十借款人:孙晓明2011年9月14日”。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并未借过原告钱,该借条为其在2011年3、4月份向杨红光(名字的音对,具体哪几个字不清楚)借款3万元时出具,但已还清,只是该借条未撤回,被告对于借款3万元而出具33000元借条的原因解释为:因还钱晚了,写了些滞纳金。对借款过程原告陈述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见过几次面。2011年9月14日被告来到原告以前的单位(单位名称不清楚,单位负责人名字不清楚)向其借款33000元,未说借款用途,原告当天借给被告33000元现金,但被告是一人来的还是和别人一起来的记不清了,被告事先如何与原告联系借钱的亦记不清了。原告称其借给被告33000元现金的来源为:其想在2011年9月14日这天看车,若有合适的交订金,于是在2011年9月13日晚上向两三个朋友借了7万元左右,这两三个朋友是谁原告记不清了,被告借了33000元后剩余的钱怎么处理的原告亦记不清了。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有很多人在场,但具体有谁记不清了,可以肯定没有同事在场,在场的很多人是到公司咨询问题的,有可能有原告的朋友,但记不清究竟有没有了,后原告经询问朋友,得知当时朋友“生哥”在场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后又不再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赔偿金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了需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纳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33000元,并提交借条一张,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原告不认识,未借过原告钱,该借条系其向杨红光(名字的音对,具体哪几个字不清楚)借款3万元期间出具,且已还清,只是该借条未撤回。原告还需对借款的给付予以证明,但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含糊不清,多处重点细节均称记不清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审 判 员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瀚予-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