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9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是记者,认识交警队的朋友,以每人交5500元不参加培训和考试,可直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得重庆市秀山县的网友田某的信任后,到临沂委托其办理了9个人的驾驶证,费用共计49500元,被告人张某在收到40000元现金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退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