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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支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予以诉前登记,同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陆某某、被告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支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11日、9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均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后未再付息,也无力未归还借款本金。由此,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及金额都属实,借钱时双方的确也约定过利息,但利息在原告交付本金时已预扣。被告现已记不清原先对利息的约定及已扣的利息到底是多少。借款被告会还的,只是现确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各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1年2月18日后未再支付。为此,原告催讨未果,由此引发讼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支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支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支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请求,被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对被告缺乏依据的抗辩,不予采纳。然,原告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