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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住胶州市。被告杨某某,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男,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鲁X**三轮汽车行驶至胶州市某大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约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报告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7807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乙、杨某某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2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胶州市某大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入胶州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此次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18805.84元。庭审中,三被告对该医药费用18805.84元均未有异议。又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交胶州市某村委会和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在校学生,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失地证明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失地证明的机关;对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称原告是2012级学生,开学时间为2012年9月,事故时间是2012年7月,其在校居住不满一年,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同时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经庭审告知原告,原告要求到某街道办事处补盖公章加以证明。经合议庭同意并告知双方另行进行开庭质证。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加盖了胶州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庭审。再查,被告王某乙系鲁X**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鲁X**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0时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医药费18805.84元外,还包括护理费616.49元(88.07元×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800元的主张能否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被告虽称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失地证明的机关,后经原告补充证据,该证明上加盖了胶州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予以证明,该材料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无土地可种植的学生,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对原告要求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945.84元(18805.84+140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306.49元(护理费616.49+64290+1000+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306.49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自行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仍然是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800元。因该次鉴定结果并未改变,仍然是十级伤残,故该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对被告该要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6306.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任吉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赔偿义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