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彭柏根与金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柏根,金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006号原告彭柏根。被告金加利。原告彭柏根与被告金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柏根、被告金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柏根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加利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连襟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该借款是为归还原告儿子的担保债务,被告借款4万元后即于当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4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为证,所支付给原告的64万元中其中的4万元是归还本案诉争的4万元借款,故被告已将本案诉争的借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要求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当天被告交给原告64万元,其中4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其余60万元及所还原告的4万元,总共64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去归还被告儿子***欠他人的借款,该64万元借款系原告儿子***担保的事实。原告经庭审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之子***欠案外人**、**、***、***、***累计64万元,被告均认可,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归还上述债权人欠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给了原告64万元现金,原告逐一归还给了上述债权人。故被告实际上没有将4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4万元借款,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印证,被告所述64万元中所含4万元归还原告之款,实际是被告委托原告用于归还被告之子***欠他人的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加利应归还给原告彭柏根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加利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