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卫明与张春卫、苏陈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卫,陈卫明,苏陈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卫。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明。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原审被告:苏陈青。上诉人张春卫因与被上诉人陈卫明、原审被告苏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卫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上诉人陈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原审被告苏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春卫与苏陈青系夫妻关系。张春卫开设一家修理店(系个体工商户),与陈卫明之间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1月22日,“张春卫”出具欠条一份给陈卫明,明确欠轮胎款65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修理店的经营情况,陈卫明认为,系张春卫与苏陈青共同经营。而张春卫与苏陈青对此予以否认,且苏陈青陈述:其曾经自己另开设一家卖电瓶车的店,后在2011年关闭,其与张春卫晚上居住在修理店,白天有时也在店里,但没有参与经营。张春卫陈述:苏陈青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那里坐坐”。另,因张春卫与苏陈青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陈卫明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类鉴定,该所鉴定认为,有关检材签字与样本字迹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且为本质性符合,构成认定同一的条件,因此,欠条中“张春卫”签字系苏陈青书写。陈卫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陈卫明自认张春卫与苏陈青在欠条出具后已支付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春卫与陈卫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在收到陈卫明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苏陈青代张春卫出具给陈卫明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能否根据该欠条确认张春卫与陈卫明之间货款的结算情况。因张春卫与苏陈青系夫妻关系,从其有关经营情况的陈述来看,至少苏陈青亦经常出现在修理店中,且根据鉴定结论,苏陈青亦存在就有关欠款代签的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陈卫明,有理由相信上述代签行为有效,因此,无论苏陈青是否参与经营,其代张春卫出具的欠条应有效,故对陈卫明主张张春卫欠其货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苏陈青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陈卫明要求张春卫与苏陈青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张春卫提出的因双方之间系以送货单结账而要求陈卫明提供送货单的抗辩主张。原审认为,欠条本身为证明债权的债权凭证,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或以送货单结算,或以欠条结算,均属正常交易惯例,本案中,陈卫明的主张有欠条为凭,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若双方以欠条形式结算,则一般情形下用以结算的送货单应返还给买方或予以销毁。因此,对张春卫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苏陈青提出,其认为有关“张春卫”的签名系陈卫明模仿苏陈青的笔迹而书写,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原审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苏陈青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苏陈青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后不予准许。综上,陈卫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春卫、苏陈青共同支付陈卫明货款5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张春卫、苏陈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春卫、苏陈青共同负担。宣判后,张春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苏陈青虽系夫妻,但在2010年至2012年间均各自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本案业务与苏陈青无关,原审以两人系夫妻关系,苏陈青经常出现在修理店,认定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张春卫与陈卫明之间的业务一般都是货到后付款,如不能支付则由张春卫在送货单上签字后交给陈卫明,凭送货单付款,不存在欠条。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苏陈青在原审中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卫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卫明辩称:张春卫与苏陈青系夫妻,修理店财务均由苏陈青经手,欠条的落款及签字均系苏陈青所签,欠款5万元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陈青辩称:其与张春卫虽系夫妻,但各自经营自己的商店,经济上也是分开的;张春卫与陈卫明的业务往来均由张春卫经手,其从未签过字,故不存在与其结算,并由其出具欠条;司法鉴定错误,第一次送检时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鉴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陈卫明的起诉。上诉人张春卫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送货单9份以及张春卫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陈卫明送货上门,如当场结清的,则张春卫无需在送货单上签字,如当场未付,则由张春卫在送货单上签字后,陈卫明将送货单取回,款项结清后再将送货单交还给张春卫,现张春卫持有送货单,表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张春卫与苏陈青系各自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卫明认为:张春卫结欠货款过一段时间会出具欠条,送货单在对方处,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结清,故证据1不能证明张春卫的主张。证据2反映,2011年5月20日苏陈青的电瓶车店已经注销。原审被告苏陈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张春卫提交的送货单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张春卫提交的送货单并非双方全部业务的送货单据,亦不足以否定欠条的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营业执照虽表明张春卫与苏陈青各自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但以苏陈青为业主的“海盐县通元石泉春伟电瓶车店”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早已注销,并不足以证明张春卫的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至于张春卫出具的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2010年5月26日,经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海盐县通元石泉春伟电瓶车店”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苏陈青。2011年5月25日,该店经核准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陈卫明与上诉人张春卫为业主的海盐县通元兴旺修理店之间存在轮胎买卖业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署期为“2012年11月22日”、欠款人为“张春卫”的欠条所载的款项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张春卫、苏陈青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陈卫明主张,海盐县通元兴旺修理店系张春卫与苏陈青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欠条上的“张春卫”的签名系苏陈青代签,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确系苏陈青书写,苏陈青虽在一、二审中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张春卫、苏陈青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苏陈青这一行为的性质以及欠条所载款项是否确实存在、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海盐县通元兴旺修理店系个体工商户,张春卫与苏陈青系夫妻关系,据陈卫明陈述,其与对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两年多时间里,苏陈青均在店里,财务均由其经手,货款除通过银行付款外,现金均由苏陈青支付,送货单亦由苏陈青签收,苏陈青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到店里仅仅是吃饭或睡觉,但从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行为来看,显然对于海盐县通元兴旺修理店的经营状况以及与陈卫明的业务往来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应当认定其参与了海盐县通元兴旺修理店的日常经营。其次,苏陈青虽曾设立以其个人为业主的“海盐县通元石泉春伟电瓶车店”,但在2012年11月22日,即其出具欠条当日,该店早已注销一年多,苏陈青称其另外从事保险业务、夫妻二人收入各自分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海盐县通元兴旺修理店的经营所得应为夫妻二人的家庭共同收入。综合上述理由,陈卫明关于张春卫、苏陈青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法,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最后,欠条系债权凭证,苏陈青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尚有货款5万元未结清,陈卫明称出具欠条后未保存送货单的说法,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张春卫持有部分送货单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欠条的法律效力,故张春卫、苏陈青应当共同支付陈卫明欠条所载的5万元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张春卫与苏陈青共同支付货款,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春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陈蓉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