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辰蛟,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代理检察员厉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国、王辰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子鲁某骑摩托车到自家树林去修树,而后想到要去村南田地排队浇地,被告人便将砍树枝所用的菜刀放进摩托车筐内与妻子骑摩托车到村南田地准备排号浇地,到地头后拿着菜刀去排号浇地,这时被告人发现赵某和其儿子于某浇地时将自家的一垄田地侵占,随后被告人因田地边界问题与赵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中的菜刀将赵某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回家后立即到鲁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伤势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王建国、王辰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于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田地边界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用菜刀将赵某头部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通)公(物)鉴(活)字(2013)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照片,能够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4、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并经被告人进行辨认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归案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7.取保、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出示的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鲁北镇先锋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及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同村地邻。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子鲁某骑摩托车到自家树林去修树,而后想到要去村南田地排队浇地,到地头后被告人拿着修树时用的菜刀去排号浇地,这时被告人发现赵某和其子于某浇地时将自家的一垄田地也浇了,认为赵某侵占其一垄田地,随后被告人因田地边界问题与赵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菜刀朝赵某头部砍了一刀,赵某被砍后便被其儿子送往医院救治,其儿子于某拨打电话报警。经医生诊断赵某颅骨外板骨折、左颞顶大量硬膜外血肿。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到鲁北镇派出所投案。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建国、王辰蛟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持菜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