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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贾贵荣与寇建宏、寇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4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贾贵荣,男。被告寇建宏,男。被告寇林伟,男。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吉茂,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贵荣与被告寇建宏、寇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荣、被告寇建宏、寇林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吉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荣诉称,其与被告寇建宏系朋友关系。被告寇建宏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7月15日、2012年1月9日、4月7日、4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37万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寇建宏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月23日,双方书写借据一份,被告寇林伟对上述37万元借款予以担保。之后,被告寇林伟归还了7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寇建宏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6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要求被告寇林伟对借款3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建宏、寇林伟辩称,第一,被告寇建宏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2012年1月9日借款5万元,同年4月7日借款10万元,4月25日又借款6万元(此款系向案外人顾志明所借),共计借款31万元。原告当场从借款中扣除15%,即46500元,其实际拿到借款金额为2635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按每月15%的利息,其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8.2万元,加上借款时已扣除的46500元,其实际给付原告利息628500元,远远高于其实际拿到的借款263500元近三倍,属高利贷;其次,其借款金额为31万元,实际到手263500元,并非37万元,且已归还7万元;第三,被告寇林伟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事先安排,纠集多人,在此威胁下才签字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是完全违背本人意愿的,故被告寇林伟的担保不成立;第四,本案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典型的高利贷引发的纠纷,希望法院明察,依法处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8日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寇建宏因业务急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月17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一方未按时交付钱款或一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的事实。2、2011年7月15日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帐记录各一份。以证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寇建宏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7月15日至9月14日止。其他约定如前。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的事实。3、2011年8月27日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帐记录各一份。以证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顾志明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计算,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顾志明将6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寇建宏账户的事实。原告解释,该笔借款债权人虽为案外人顾志明,但当时三方约定,该笔借款由其归还案外人顾志明,被告寇建宏向其归还。之后,其已将该借款归还顾志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已转为原告,并包含在本案37万元借款中,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4、2012年1月9日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帐记录各一份。以证实2012年1月9日,被告寇建宏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8日归还,月利息为2.03%,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的事实。5、2012年4月7日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实2012年4月7日,被告寇建宏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5月7日止。月利息为2.03%,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的事实。6、2012年4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寇建宏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6月24日止。月利息为2.03%,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在该借款协议左下方,被告寇建宏写明“现金收到陆万元整”,并签字确认的事实。7、借据一份。以证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寇建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其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次数为六次,并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寇林伟在借据上承诺:到期如不还,由我儿子归还37万元,并签字确认的事实。8、证人陶逸生的当庭陈述。其证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寇建宏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其儿子被告寇林伟提供担保时其当时亦在场,其当时听到被告寇建宏明确这些借款不存在高利贷的。其同时证实其与被告寇建宏系邻居、同学关系,其知道被告寇建宏向原告多次借款,但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3与证据6属同一笔债务,2012年4月25日其未向原告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被告寇林伟是在其不知晓上述借款均属高利贷的情况下签字的,违背其真实意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8认为证人陶逸生是知道上述借款系高利贷,其曾经与原告一起来讨债,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坚持认为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1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实2013年4月9日,被告寇林伟通过银行转帐代被告寇建宏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寇建宏系朋友关系,被告寇建宏与被告寇林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寇建宏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月17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一方未按时交付钱款或一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同年7月15日,被告寇建宏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7月15日至9月14日止。其他约定如前。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2012年1月9日,被告寇建宏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8日归还,月利息为2.03%,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同年4月7日,被告寇建宏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5月7日止。月利息为2.03%,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寇建宏银行账户;2012年4月25日,被告寇建宏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6月24日止。月利息为2.03%,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在该借款协议左下方,被告寇建宏写明“现金收到陆万元整”,并签字确认。2013年1月23日,被告寇建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其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次数为六次,并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寇林伟在借据上承诺:到期如不还,由我儿子归还37万元,并签字确认。2013年4月9日,被告寇林伟通过银行转帐代寇建宏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寇建宏关于原告系高利贷,借条上列名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其实际已向原告归还628500元的辩解,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无借款事实,与2011年8月27日其向案外人顾志明所借6万元属同一笔借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而原告关于案外人顾志明已将6万元债权转让原告,其已向案外人顾志明归还借款,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以采信。该6万元借款可由案外人顾志明向被告寇建宏另行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寇林伟已代为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确定为24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寇建宏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寇建宏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寇建宏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被告寇林伟在受到威胁下提供保证,完全违背本人意愿的,该担保不成立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寇林伟对被告寇建宏所作保证,其在2013年1月23日被告寇建宏出具的借据上表述为“到期如不还,由我儿子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寇林伟对被告寇建宏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寇林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寇建宏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据确认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底,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寇林伟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其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寇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建宏追偿。原、被告之前虽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期内利息,但在2013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对期内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贵荣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寇建宏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寇建宏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寇林伟应对被告寇建宏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寇建宏负担。被告寇林伟对被告寇建宏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莎莎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居世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自认;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