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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妻子张某丁在凤台县桂集镇桂集东风桥附近,因宅基地一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张某甲受伤后住进桂集镇医院。当日16时许,张某甲亲属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丙闻讯后赶到桂集居委会街道找陈某甲理论,双方在陈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并殴打,后陈某甲持刀将张某己、张某庚砍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庚的伤情程度属轻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己的伤情属于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己、张某庚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桂某甲、余某、张某乙、张某丙、桂某乙、李某、桂某丙、桂某丁、张某丁、陈某乙、汪某、张某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凤台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说明,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协议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张某己、张某庚等人主动找到陈某甲实施殴打,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故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二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主客观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古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