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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明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86号罪犯陈明剑,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号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于2010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2013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