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XXX园艺场诉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XX园艺场,李XX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XX园艺场,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人张XX,场长。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XX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艺场诉称,2005年原告将所有的1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形式为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每种植一年承包地交纳一年承包费,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原告曾告知过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被告认为其2012年度的承包终止日为2013年6月15日。现被告承包已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将土���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将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所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未到期,被告所提承包合同一年与事实不符。2005年6月,被告作为原告的待岗职工,因原告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职工工资,被告被迫承包原告所有的土地15亩,当时被告请求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林地承包合同,但原告以被告系本单位职工没有必要签订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并承诺该林地由被告长期承包,直至能安排被告重新上岗工作为止,现原告推翻当初的承诺,单方认为该林地承包合同一年一包,其主张显然无法成立。众所周知,林地与其他土地承包相比,林地的承包有其特殊性,林地不是用来种植农作物的耕地,一年一季、两季甚至三季,当年收完就可返还土地,林地上种植的是多年生的乔木、灌木等,并且从事林业开发投资大,收益期长,风险高,一些树木的采伐或经营期限至少在50至60年,我国《土地承包法》第20条和《物权法》第126条都有所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一70年,该承包期长达70年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促使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林进行资金、人力等方面的大力投入,避免短期投资造成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从而保障国家林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林业经营的主体,不可能不清楚林地的性质及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违背了国家立法精神与承包人签订承包期为一年的合同,而具有正常思维的承包人也不可能在林地的投资上签订一年期的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认为承包合同一年一包的主张完全是有悖常理的;2、原告认为承包终止日为2013年6月15日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于2005年6月开始承包林地,并按年交纳承包费,被告从未认可承包至2013年6月终止,被告认为承包期应当终止于原告能够安排原告回场上班之前,该承包合同应当正常履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称,被告系园艺场职工,1997年因原告无法安置职工,被告被迫在家待岗。2006年6月,被告经原告同意,承包了土地15亩,口头约定:承包费一年1000元,一年一交,承包期至安排被告回园艺场上班为止。被告承包土地后,投入大量资金改良土地、引进新品种,种植树木及花卉价值达150万元。2012年11月,原告使用的林地被秦皇岛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收购(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并按每亩46.58万元对林地进行了补偿,原告取得补偿款后,拒绝赔偿被告种植树木及花卉,还虚构事实起诉至法院。被告承包林地的树木生长周期长、投资收回慢,不能将承包合同约定为一年一包。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所包林地已被收购,补偿款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承包该林地,被告将所有精力都投入林地上,林地是被告一家的唯一经济来源,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承包土地地上种植物损失150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间,原告园艺场将几处空闲土地对外出租,土地性质为国有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遂与被告李XX达成口头承包土地合同,承包土地位于XX园艺场3区,承包费每年1000元。承包土地被告用于种植园林绿化花卉及杨树、柳树等。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5、2006年)2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1张;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7-2010年)4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1张;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0元(2011年)、(2012年),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2张。2012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等9位种植户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秦皇岛市林业局、园艺场摸底情况,现做如下通知:1、已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户与园艺场的承包合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自行清除所承租土地上的附着物。2、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按年度交纳承包费的种植户,至2012年底不再续租,与园艺场的承租关系自行终止。3、各位种植户所种植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设施的数量及状况,以林业局的园艺场的核查数据为准,不得擅自增加任何地上附着物及设施,否则对此不予认可,后果自负。4、无偿使用本单位土地种植户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侵害,并于2012年年底清除地上附着物,否则后果自负,园艺场保留追究使用人赔偿责任的权利。5、本通知一式两份,园艺场和各种植户各一份,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送达时间:2012年11月30日|地址:园艺场办公室|送达通知人(签名):张XX、李XX、郑XX|接收通知人(签名):李XX。”2013年11月23日,本院与原、被告形成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确定被告承包林地位于秦皇岛市XX园艺场3区,四至为:铁路工区房屋北侧,位于工区北侧园艺场内有一东西方向作业路,东侧南北走向边界与王XX承包梨树园相邻(梨园与被告承包林地有一自然形成南北走向的排水沟),南侧边界与铁路区房屋北侧外墙为界,被告承包林地位于作业路南侧有一大片,北侧有一部分,作业路南侧承包地北侧边界以作业路为界,作业路南侧栽植有树木、靠水沟西侧也栽植有树木,西侧边界以通铁路工区的南北路为界,四周树木中种植宿根花卉和灌木,作业路北侧约8米宽种植灌木和宿根花卉。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承包的林地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秦海价认司法字(2013)212号】,意见为:李XX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花草、树木)的鉴定价格为1799158元。另查,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秦皇岛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将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位于南岭西侧,文生街北侧,宗地编号为XX号、国有林权证为秦国有林证字(XXXX)第壹号土地收回;确定补偿标准为每亩46.58万元,合计2794.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05年5月间,XX有几块空闲地出租,当时召开大会宣布对个人承包一年一包,每亩100元,不允许种植多年生植物和建永久性建筑,且占地不赔偿。被告承包土地共10亩,每亩1000元,一年一包,所以当时没签合同。租期为每个自然年,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补偿款每亩46.58万元是国家对土地永久使用权的补偿。被告应当在合同租赁期满后,无条件将土地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与许XX、王XX、宋XX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10年、20年不等,故原告所述林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有违常理,是原告逃避对被告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园艺场与被告李XX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双方认可的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国有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为园艺场职工,双方形成林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承包期限主张不一,根据实际承包期限已达8年以上,承包金一年一交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定期承包合同,当《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时,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现涉及被告承包林地被秦皇岛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收回,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被告在签收《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通知》生效,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包林地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05年始,被告在承包林地上种植的苗木及树木,需要一定生长回报周期,作为原告应当是明知并默许的,如被告现将林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势必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当补偿被告苗木及树木损失,被告在收到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后,长达一年时间内,尤其在适宜苗木及树木移栽的春季,未积极对种植物进行移裁、销售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处理,对此原、被告都应���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经被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承包林地地上附着物(花草、树木)的价格为1799158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50%的经济损失,即899579元,故对被告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XX将位于秦皇岛市XX园艺场3区所承包林地交还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XX园艺场;二、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XX园艺场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经济损失899579元。三、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9150元,鉴定费2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XX园艺场承担190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XX承担19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 军审判员 徐爱春审判员 韩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