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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XX诉张XX、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XX、彭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XXX号XX国际大厦。负责人武X,经理。委托代理人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张XX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张XX驾驶陕ACXX**号车沿XX村十字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车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其受伤。其后被送至XX医院住院抢救,于2013年4月17日被告转至xx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且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创伤。据此,依法判令张XX、车XX连带赔偿医疗费1265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120元、护理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5295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认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车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被告张XX驾驶的的陕AC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属实。辩称,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外购药、鉴定费、住宿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其认可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期间认可104天,每日按照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再启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在150000元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许,张XX驾驶其所有的陕ACXX**号车沿XX村十字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适逢车XX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刘XX、张婵沿XX村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XX、刘XX、张婵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救治,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左侧);1.1颞浅动脉、上颌动脉离断;1.2面神经总干离断;1.3腮腺挫裂伤;1.4颞颌关节囊挫裂伤;1.5耳廓及外耳道挫裂伤;1.6腮腺区及枕部软组织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出院医生意见: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6月,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如甲钴胺胶囊等;继续左侧腮腺区加压包扎3天。如6月后左眼脸闭合不全以及左侧口角歪斜症状仍无明显改善,可来我科二期整复手术。2013年4月17日,原告入陕西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颧面部挫裂伤。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左肩外伤后翼状肩胛。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西安市xx区xx医院及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6417.46元,被告张XX于2013年4月5日和4月9日两次共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3年4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张XX、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XX所有的陕AC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x政法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xx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受伤后致左侧严重面瘫,构成V级(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受伤后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及被告张XX、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据、收条、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车XX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机动车辆与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与车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及被告张XX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原告及被告张XX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XX及车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XX及车XX各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X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启用交强险赔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之部分,再由被告张XX及车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X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启用商业险在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被告张XX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此外,因原告的受伤后果是由被告张XX及车XX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张XX与车XX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4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护理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52954.8元(20734元/年×20年×61%)、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用交强险直接赔付刘XX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中的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用商业险直接赔付刘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50%的损失,即145686.1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车XX赔偿刘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50%的损失,即14568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XX及车XX各赔偿刘XX司法鉴定费750元;张XX、车XX对第三、四条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刘XX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4198元(在履行时扣减已给付的4000元)、车XX承担41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