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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凤与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凤,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银凤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李银凤与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导购、记账工作,2013年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商城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原告,此间原告经查对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曾���法提起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缴纳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付的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辩称:【2013】丰劳人仲案字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支付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因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11月��2012年7月的医疗费,失业已超时效,不应支持,被告人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的医疗、失业保险。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因为劳动者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北雁商城员工手册;3、光盘一张,主要内容:原告李银凤找北雁商城三个问题(1)除名问题。(2)要求被告缴纳保险。(3)要求公司给付劳动合同文本。北雁商城答复:(1)关于保险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劳动合同文本在总部无法给付原告。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2013年1月28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理通报2份4、员工手册纪律准则复印件一份6、北雁商城职工参加保险���请表一份(李银凤)7、北雁商城职工缴费明细表一份7、丰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北雁商城职工李银凤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已经缴纳。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为:被告方认可原告方出示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缴纳2006年11月至2012年的医疗、失业保险已超过时效;原告被开除是因为原告与本店员工之间打架,严重违反商城的规章制度,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为:原告认为从2006年11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或者不缴纳这些保险应该透明,应该让原告知道,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只是被告开除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除名原告也应该给原告本人书面材料通知原告,只是在公告栏张贴,原告是其经理通知后才知道的,才不上班的;被告除名原告是因为职工之间吵架,构不成劳动法规定的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商城纪律准则规定只有赌博、打架等劝退职工,而不是开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解除通知、要求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提供用工合同,被告拒绝。原告认可被告已给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李银凤被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招聘到丰宁北雁商城工作,2013年6月原告李凤银因为与本店员工发生矛盾被被告除名并通报;原告被除名后,发现被告只为其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他保险金被��均没有给被告缴纳。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为原告缴纳2006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缴纳2006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给付原告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原告李银凤从2006年11月就在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被告应该按照《社保法》的相应规定缴纳各项社保费,但被告没有按照此规定执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七),原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纪律准则,只是被告“除名”的程序有欠缺而已;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不在经济补偿范围之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7条、58条、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银凤补交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份、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李银凤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的部分。被告承德北雁商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银凤补交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和2006年11月至2012年7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失业保险;原告李凤银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丛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8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60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整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患病…第44条:有下列情形��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