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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冬生与江苏华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军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生,江苏华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朱冬生,解放军出版社高级编辑,军官证编号政字第108012号。委托代理人喻怀峰,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3959-5,住所地淮安市高教园区承德南路26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金,女。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生与被告江苏华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公司”)、被告陈军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8月29日、12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怀峰、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怀峰、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怀峰、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徐伟、华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生诉称:在拍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过程中,原告朱冬生承担了电影的总策划、总设计、总负责等工作,在淮阴区政府对该电影的投资协议签署后,被告陈军即与原告商定,支付原告在这部电影里所参与全部工作费用40万元,冠名为“策划费”,并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了支付欠条。作为实际投资人的陈军均以被告华娱公司名义对整个电影进行运作,陈军及华娱公司均应对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电影策划费40万元(为税后款)并承担自2013年7月1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华娱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之前与陈军互不相识,是陈军拿着自己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题材慕名找到我公司,由前法人代表支如亮认可挂靠我公司并签订挂靠协议书;二、电影从开机到关机的全过程本公司从未参与过,对挂靠协议书及陈军交给本公司的筹备开支单原件全部认可;三、陈军与本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纯属是挂靠关系,本公司只收取电影的管理费1.5℅(管理费已付清),陈军在2013年2月21日已写过了一份承诺书给本公司,剧组里产生的一切债务由陈军自己承担;四、电影筹备开支单上有八一电影制片厂三环音像社盖章、朱冬生签字认可,本公司在电影筹备开支单上盖章前问过朱冬生社长和郭主任,陈军欠不欠你们钱,朱社长说:“已付18万元,现在还有黄宏30万元里的22万元没有付”,郭主任说:“已付顾问费10万元,还欠10万元没有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陈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陈军要求给付电影策划费40万元没有根据,因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有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的酬金是10万元。根据2013年2月20日的《前后期为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筹备开支》(以下简称“筹备开支”)第一页第八条清楚载明:请朱社长两年内多次来淮安讨论剧本,开支18万元。聘请电影策划费40万元(含邀请黄宏来淮开机出场费30万元)。此筹备开支由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摄制组、华娱公司、中国三环音像社、陈军及朱冬生本人共同盖章及签字认可,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被告18万元,这另外的8万元是八一电影制片厂黄宏厂长来淮参与电影摄制工作费用的一部分。中国三环音像社于2013年8月8日亦出具证明证实:黄宏同志是八一电影制片厂厂长、中国三环音像社法人、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出品人,黄宏厂长在影片拍摄期间至今,从未委派过朱冬生同志向影片总制片人陈军收取过任何费用。被告陈军亦称:此30万元如果不付给黄宏,那被告亦不欠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因拍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原告朱冬生与被告华娱公司、被告陈军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书,甲方为华娱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为陈军,乙方为朱冬生,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担任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策划工作,外兼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影视基地策划工作,重建当年刘老庄十几户小村庄的房屋和八十二壮士抗日时的战场;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负责给乙方聘用费共计壹拾万元正。在拍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过程中,原告朱冬生承担了电影的总策划、总设计、总负责等相关工作,在淮阴区政府对该电影的投资协议签署后,被告陈军与原告朱冬生商定,支付原告朱冬生在这部电影里所参与全部工作费用40万元,冠名为“策划费”,并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了支付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冬生同志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策划费肆拾万元正(400000),淮阴区政府付第一次款,陈军付给朱冬生贰拾万元,区政府付第二次款,陈军付清给朱冬生贰拾万元正,以上为税后款。欠款人:陈军。2012年10月13日。庭审中,被告陈军称:对原告朱冬生持有的原始欠条中最后一句“以上为税后款”字样并不是被告陈军本人所写,为原告后来私自添加,并且提供了原告朱冬生当日在此欠条复印件左下角加注的“收到陈军同志的欠条,朱冬生13/10”的原件,此原件中并未有“以上为税后款”字样,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的欠条已无真实性更无合法性,被告陈军对此欠条不予认可。另,原告朱冬生对被告陈军庭上出示的作为被告华娱公司留档的《前后期为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筹备开支》原件第一页与第二页纸张及字体等不符,有私自篡改的痕迹,要求对该筹备开支第一页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第一页第八条内容系被告陈军伪造。后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前后期为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筹备开支》第1页第八条中打印文字“含黄宏来淮开机出场费30万元”与第2页打印文字的字形、中文字体相同,但阿拉伯数字的字体、字号及上述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不同。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的欠条标的金额应为多少;二、筹备开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华娱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朱冬生主张被告陈军应支付其策划费40万元,该款为税后款。但其在当天交给被告陈军的复印件左下角签注“收到陈军同志的欠条,朱冬生13/10”的原件中,却并没有“以上为税后款”的字样,且被告陈军亦不认可,并以该欠条被原告修改为由,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欠条应妥善保管,如有修改应征得对方同意且完备手续,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与被告持有的原告加注的复印件欠条不同的部分“以上为税后款”因没有被告陈军的补充认可,因此该“以上为税后款”的内容对被告陈军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按照“约定无效从法定”的原则,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人承担税费。但该项内容不影响欠条本身的法律效力,被告并不能因此而否定4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筹备开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军以该筹备开支由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摄制组、华娱公司、中国三环音像社、陈军及朱冬生本人共同盖章及签字认可,其第一页第八条清楚载明:请朱社长两年内多次来淮安讨论剧本,开支18万元。聘请电影策划费40万元(含邀请黄宏来淮开机出场费30万元)。该30万元应从欠条总额即40万元中扣除。因原告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且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因而该筹备开支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被告陈军本人提供的中国三环音像社出具的证明亦证实黄宏同志没有委托朱冬生收取过任何费用,被告陈军出具给原告朱冬生的欠条中也没有提及到该30万元,综上,被告陈军主张30万元黄宏开机出场费应包含在欠条40万元之中,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华娱公司虽称此前与陈军互不相识,是陈军拿着自己的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题材慕名找到我公司,由前法人代表支如亮认可挂靠我公司并签订挂靠协议书,且从开机到关机的全过程本公司从未参与过,只收取电影1.5℅的管理费,并持有陈军写过的一份承诺书载明:剧组里产生的一切债务由陈军自己承担,因而陈军因该案所负的法律责任与华娱公司无关。此承诺只是明确了陈军与华娱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华娱公司同意陈军使用其公章及资质从事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的拍摄,且同意其刻制电影《刘老庄八十二壮士》摄制组公章,并收取了管理费,这种行为是对被告陈军以华娱公司名义从事拍摄工作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可,均应视为法人的授权行为,华娱公司应当为陈军的挂靠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2012年10月13日的欠条系对2012年6月16日聘用协议的延伸与补充,是被告陈军对原告朱冬生后来工作量的追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的“以上为税后款”的内容没有被告陈军的确认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娱公司应对被告陈军挂靠该公司所欠原告朱冬生策划费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冬生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江苏华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882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忠审 判 员  罗春国人民陪审员  周 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