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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耀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耀臣,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4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3月4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1998年5月27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2000年6月10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耀臣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马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耀臣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29号国家电网民主西路营业厅内,趁周某不备之机,盗得周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人民币7376元。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3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马耀臣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障局一楼的办公室内,趁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张某某放在桌上的IPHONE5手机1部,手机保护壳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68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3年5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马耀臣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56号吾爱服装店内,趁王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三星GT-I85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耀臣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路195号国芳综超一楼曼天雨服饰店内,趁咸某不备之机,盗得咸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蓝博兴T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6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3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马耀臣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路56号尚源坊服饰店内,���陈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陈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联想A820T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6、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马耀臣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号“福星彩吧”店内,趁刘某不备之机,盗得刘某放在桌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5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7、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耀臣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677号华联商场F3-17马博士游泳馆内,趁苗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苗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GT-I9082型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套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31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马耀臣盗窃作案七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2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张某某、王某、咸某、陈某某、刘某、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申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破案、抓获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耀臣无视国法,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耀臣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耀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耀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