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所长”,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409房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509房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90元;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509房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在该宾馆四楼楼梯间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90元。2013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509房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当场搜缴得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经称重,净重6.7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供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8409房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8509房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90元;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50元。3、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8509房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在该宾馆四楼楼梯间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90元。2013年8月21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8509房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当场搜缴得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经称重,净重6.7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其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8409、8509房先后3次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购买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9时许,其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8509房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购买1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李某指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0日中午,其在溆浦县卢峰镇天龙宾馆四楼楼梯间,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购买1个9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及提供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小包1个,收缴赃款人民币410元,经称重,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6.77克;4、鉴定意见(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615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搜出的1包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内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吡拉西坦成分,系毒品;(2)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溆公禁毒尿检(2013)字第472、475、476、477尿样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王某、王某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4人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5、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王某、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手机通话清单1份,证明2013年8月18日至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3)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具体经过;(4)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人胡某某指认出王某某、李某就是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2、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6.77克;3、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的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