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枣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瑜与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瑜,徐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舰,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开泉、李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满显于2009年1月向王瑜提出借款150万元,为取得王瑜的信任,其安排王丽以借款人的名义向王瑜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条一份。满显并从山东“易而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亭营业厅张广宪处,以高息借得徐慧在山亭信用社的200万元存单一份,让其女儿李晶持由他人帮助打印的徐慧本人及家属的户口信息表,冒充徐慧于2009年1月23日在借款条上书写了同意用上述200万元存单为王丽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声明;李晶同时冒充徐慧书写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徐慧现同意把200万元的存折借与王丽抵押贷款使用十个月。特此证明。”该委托书由李晶在委托人处书写了徐慧的姓名,被委托人处由王丽本人进行签字。为骗得借款,满显还向王瑜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一个月内不支取、不转让、不挂失”的声明,其上盖有伪造的山亭信用社的公章。因王瑜要求必须对质押的徐慧200万元存单亲自到山亭信用社进行核押,满显、王丽遂于同日与王瑜共同前往山亭信用社进行核押。途中,王瑜提出声明中一个月不支取、不转让、不挂失的期限过短,应该将期限延长至十个月,满显便让王丽书写了一份名为徐慧的声明,内容为:“现声明徐慧定期存单……十个月内不挂失、不支取、不转让”,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山亭信用社业务人员于鸿在该份声明上加盖了山亭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完成了核押。王瑜持有核押声明,在扣除了满显之前应该偿还的借款15万元及150万元当月的借款利息15万元后,付给满显现金8万元,通过农行转往满显账户16万元,向满显指定的账户存入96万元。山亭信用社在完成上述核押同日,其工作人员于鸿从山东“易而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亭营业厅张广宪处得知前往核押人员并非徐慧本人,立即要求张广宪,张广宪又要求王丽,王丽又要求满显索回盖章声明。满显遂以一份书写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的,加盖了伪造的山亭信用社公章的声明,在王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09年1月23日的盖章声明从王瑜处换走。后原件交给了王丽,王丽将原件交给张广宪,张广宪将声明中加盖公章部分撕取后,交给了于鸿,其余部分被王丽撕碎扔掉。该加盖公章部分已由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在侦查满显涉嫌诈骗一案时提取,山亭区公安分局侦查期间通知了王丽对该加盖公章部分进行辨认,王丽对该部分残留的字迹辨认后,认为是其所书写的笔迹,即该加盖公章的部分是从2009年1月23日声明上撕取的部分。2009年3月5日,徐慧在山亭信用社对其200万元的存单进行了挂失,并于3月12日将该200万元存款支取。王瑜在借款到期后,数次催促满显还款,并要求王丽联系满显立即偿还借款,但是满显并没有偿还。王瑜在催要无果后前往山亭信用社查询得知,徐慧的200万元存款已经挂失并全部支取。满显因在借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满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枣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满显在王丽与王瑜签订借款协议的前提下,以欺诈的方式取得王瑜的信任,获取了现金135万元,该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借款并非满显、王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非有效合同。满显为非法获取借款,指使其女儿李晶冒充徐慧作为借款担保人,与王瑜签订存单质押担保合同,徐慧没有对其存单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没有实施担保行为,故本案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王瑜因满显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追缴、退赔获得弥补,故王瑜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瑜撤回对满显、王丽的起诉,不要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王瑜要求徐慧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慧并未实施存单质押担保行为,徐慧的存单由山东“易而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亭营业厅张广宪持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瑜未提交徐慧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徐慧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亭信用社在办理核押登记时负有审查存单真伪及出质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义务。其在记载有“十个月内不挂失、不支取、不转让”的声明上加盖业务公章后,核押行为已经完成,意味着王瑜成为所核押存单的实际权利人,山亭信用社不得再向存款人兑付存款,更不允许挂失。而山亭信用社在实施核押行为时,并未尽到审查出质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义务,即在声明上加盖了公章,完成了核押行为。王瑜基于对核押行为的信任,确信将来债权能够实现的前提下,实施了款项支付行为,导致满显诈骗犯罪得逞,王瑜遭受财产损失。山亭信用社又在知悉核押并非徐慧真实意思表示后,在未告知王瑜的情况下,通过满显以不正当手段索回了2009年1月23日的核押声明,单方解除了核押,受理了徐慧的挂失登记、兑付存款的行为,导致王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山亭信用社对造成王瑜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满显的犯罪行为给王瑜造成135万元的经济损失。对王瑜要求赔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135万元。王瑜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其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1月2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从2009年6月18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王瑜财产损失135万元;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王瑜上述第一项财产损失的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瑜对被告徐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瑜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王瑜与满显、王丽恶意串通并指使王丽冒充徐慧伪造“声明”骗取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伪造“声明”加盖业务印章的事实,并由王瑜承担其欺诈行为而造成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慧作为存单权利人没有存单出质的意思表示,王瑜未依法取得质权,建立在质押未成立之下的“核押”也显然不成立。本案“声明”不是质押核押证明,不具有存单核押的实质要件和法律意义。3、原判以“信用社受理登记挂失、兑付存款的行为导致王瑜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来认定上诉人“对造成王瑜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瑜退回其明知伪造的“声明”后,相对于上诉人即产生对声明内容约束解除的法律效果,上诉人按正常程序受理存款人徐慧申请存单挂失业务符合储蓄业务规范。4、原判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慧答辩称,原判对徐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答辩人的判决内容。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王瑜与满显、王丽恶意串通并指使王丽冒充徐慧伪造“声明”骗取其单位工作人员为伪造“声明”加盖业务印章,应由王瑜承担其欺诈行为而造成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枣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王瑜的身份系被害人,上述裁判文书未有关于王瑜与满显、王丽恶意串通骗取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伪造的声明加盖业务印章的事实的认定。且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瑜与满显、王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以质押是否成立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质要件。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在“声明”上加盖了业务公章,王瑜基于对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任依赖而向满显发放了贷款,从而造成了王瑜款项的损失,核押及质押成立与否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故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声明”不能产生核押的法律效力,王瑜始终未能取得质权,因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其工作人员在得知出质人系冒充,满显等人是骗取的“声明”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声明”追回,王瑜退回“声明”后,相对于上诉人即产生对声明内容约束解除的法律效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瑜并非是退回“声明”,而是满显以欺骗的手段换回的“声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声明”被换回时,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损害事实亦发生,“声明”被退回不能产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采取报警等有效措施来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其以上述理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王瑜预先扣除15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在正常办理本案借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满显在借款的同时将所借款项偿还了其之前所欠王瑜15万元,对此即使质押担保成立的情况下,出质人对以贷还贷的15万元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判认定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35万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除主张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应予以支持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被上诉人王瑜财产损失120万元;三、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被上诉人王瑜上述第二项财产损失的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瑜对被上诉人徐慧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15600元,被上诉人王瑜各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赵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