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金家瑛与牛荷萌(盟)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家瑛,牛荷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6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金家瑛,女,1943年8月19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牛荷萌(盟),男,1955年1月9日出生。申诉人金家瑛因与被申诉人牛荷萌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金家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武,被申诉人牛荷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0年2月17日,金家瑛起诉至原南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牛荷萌拆除其于1985年8月10日所垒的干砖墙;2、恢复北关村对牛荷萌所截宅基地的所有权和金家瑛的使用权;3、牛荷萌退出其所建麻袋店侵占的60公分宅基地。原南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家瑛与牛荷萌为南北邻居,金家瑛居北,双方宅地原东端为南北大路西岸(路呈沟状),1955年前后该路从金家瑛宅地北端截断,以南为当事人双方和其他住户的通道。1960年南阳县蒲山乡李湾村与金家瑛所在地的南阳市北关大队四队及金家瑛父亲协商后在金姓房屋东空宅地上建二间简易北屋草房,当时言明李湾村不需要用此房时把上棚拆除,宅地交金姓使用。一年半后,李湾村把房屋折价80元卖给了北关大队,北关大队将该房安排给北关大队社员王定一、王定先居住。1968年王定一在房前空地又建二间西屋草房,争议地为王姓院内出路。1970年王定先经生产队调整另居。1981年乡村调整宅基地时,由北关村委给王定一规划宅基一处,并言明王定一新房建好后将原房拆除,宅地交北关村委安排使用,但王定一新房建好后拒不拆原房,引起诉讼。1984年10月16日原南阳市人民法院作出(84)市法民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自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王定一、王定先将原住房拆除,宅地交北关村委安排使用。判决后王定一、王定先不服,上诉于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85年4月16日作出(85)法民二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1985年8月10日由原南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随即牛荷萌在争议地北端垒一干砖墙,双方遂引起纠纷。1989年10月6日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关于金家瑛与牛荷萌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交环城乡土地管理所监管,未经该所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经现场勘查,争议地南端宽2.25米,北端宽4.80米,南北长10米。原南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地系王定一院内出路,属王定一宅地一部分,北关村委与王定一为王姓宅地纠纷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王姓宅地使用权归北关村委,争议地使用权归北关村委后,该村委无明确该地让金姓使用,故金家瑛不具备该诉讼权利主体。原南阳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10日作出(1991)市法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金家瑛起诉。二、撤销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宛市土监字(89)第62号处理决定。诉讼费40元,由金家瑛承担。金家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现争议地系原大路的南端,位于牛姓东屋东侧,金姓东屋厨房的南侧,东邻南阳县物资局,南接建设路,呈梯形。2、1985年4月牛荷萌经批准,建东屋三间,即现在的麻袋店。3、1986年4月金姓经审批,在王定一退出的宅地上建北屋平房四间,东屋厨房一间,出路向西。4、双方纠纷发生后,经南阳市环城乡多次调解未果。1987年金家瑛向原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争议宅地归其使用,牛姓拆除在争议宅地上的干砖墙。原南阳市人民法院以(87)市法民字第306号裁定转土地部门处理。1989年9月南阳市信访办将此案转原南阳市土地办处理,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宛市土监字(89)第62号处理决定。金家瑛对此处理决定不服,起诉至原南阳市人民法院。5、在双方纠纷期间,即1988年12月金家瑛将争议宅地登记在自己使用的宅地范围内。6、1989年该争议土地所在的北关村四组居民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宅地系北关村大路,双方对争议宅地均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北关村四组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争议宅地依法应归为国有。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有权决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市土地办(89)第6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金家瑛以村组将争议宅地划归其使用无事实依据,在纠纷中金姓所领取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应为无效,故其无权对该宅地行使主张权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牛荷萌诉争议地是其原东屋位置,缺乏证据,但请求其东屋房后给予留下三尺架木滴水地的理由是成立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判决失误。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0日作出(91)法民二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阳市人民法院(91)市法民字第19号判决。二、双方争议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交环城乡土地管理所监管。一、二审诉讼费80元,由金家瑛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金家瑛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90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牛荷萌原与金家瑛之父金星跃南北相邻,均位于南阳市建设中路北侧,牛荷萌居南邻街,金星跃居北,金星跃北屋前墙居牛荷萌北屋后墙之间约有15米的距离,金星跃与牛荷萌的房屋东侧原为一条南北大路,该路东侧为原南阳县物资局,约1960年前后,该路被从金星跃北屋后墙处截断,由原南阳县蒲山乡李湾村在与金星跃的北屋相邻的东侧建两间北屋草房做打铁生意,约一年半后,李湾村将该两间草房卖给了北关村,此后北关村将该二间草房安排给村民王定一、王定先居住,1970年至1980年期间,北关村先后另行为王定先、王定一安排了新宅基地建房另居,1985年期间,北关村通过诉讼收回了原王定先、王定一使用的位于金星跃房屋东侧的宅基地。1984年1月,在牛荷萌与金星跃各自所属村组生产队长的参与下,牛荷萌与金星跃为宅基地签立协议一份,言明:“金星跃的宅基地南至牛建秋(牛荷萌的又名)的北屋北边三尺为界(此三尺是牛建秋的搭架子地),牛建秋的北屋北边三尺以外六尺是金星跃的出路(向西),牛建秋的出路向南,因为原来出路往北,所以什么时候国家不让往南出的时候,牛建秋可以从北边出。”金家瑛系金星跃之女,1985年期间,北关村将从王定一、王定先处收回的宅地安排给金家瑛使用,此期间的1985年8月10日,牛荷萌在其房屋东侧的通道内沿其北屋后墙向东垒一砖墙将原通道相堵,金家瑛遂与牛荷萌发生纠纷,二人均主张拥有该通道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后,金家瑛在其父金星跃的北屋前与牛荷萌的北屋相邻的空宅上建座北朝南上下各四间的二层楼房一栋,与金星跃的房屋形成前后(南北)二排,出路为向西的同一条出路。金家瑛与牛荷萌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组和环城乡人民政府多次协商调解无果,1989年10月6日经金家瑛申请,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关于金家瑛与牛荷萌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王定一院外出路,属集体所有空地,不在金、牛两家使用范围之内,两家现各另有出路,且两家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均已超过了环城乡农房规划标准,故该处土地不应明确给金姓或牛姓使用,故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交环城乡土地管理所监管,未经该所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现争议之地位于牛荷萌房宅东侧,南北长10米,南头宽2.25米,北头宽4.8米。另查明,1996年期间,金家瑛将原牛荷萌在通道北头所垒的砖墙拆除,并在该通道的南端建起一砖墙,后牛荷萌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现该案仍在中止之中。1998年5月2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土地管理局曾为金家瑛颁发了包含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牛荷萌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3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南阳市人民政府和南阳市土地局为金家瑛颁发的包含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家瑛与牛荷萌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之后,经金家瑛申请,1989年10月6日,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已作出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关于金家瑛与牛荷萌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决定对金姓、牛姓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1990年2月,金家瑛向原南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金家瑛并不享有该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主张牛荷萌侵犯争议之地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金家瑛与牛荷萌之间的纠纷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金家瑛要求确认争议土地归自己使用的主张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处理。原再审中,金家瑛要求撤销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处理决定的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原一、二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家瑛的起诉。金家瑛申诉称,双方争议土地原系王姓院内宅基的一部分,金家瑛家对该土地经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法民二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北关村统一规划、个别调整取得使用权,牛荷萌予以侵占,而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上均存在错误,原再审裁定对此亦未作出处理,故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判令牛荷萌停止侵权,保护金家瑛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牛荷萌答辩称,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宛市土监字(1989)第62号处理决定正确,金家瑛对双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诉其侵权无法律依据,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金家瑛在本案一审中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虽涉及侵权纠纷,但侵权纠纷成立的前提条件是金家瑛应当证明其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而在本案中金家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所以本案应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再审驳回金家瑛的起诉,处理正确。金家瑛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作出确权处理。综上,原再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爱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