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实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实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实良,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实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廖实良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妻子陶某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城区街道行驶时,遇见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小汽车,便驾车尾随胡某某至贺州市八步区上海街的雷士照明店门口路段。廖实良趁被害人锁车门离开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使被害人的车门无法上锁。后被告人廖实良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汽车导航仪(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7200元)、迷你创世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BANLBAR男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98元)、POLO牌男式挎包(价值人民币20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实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廖实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实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实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实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实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蓝 暖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