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房仁、于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房仁,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凤泉,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房仁,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于甲,男,1954年5月5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桓仁县支行)与房仁、于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仁、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诉称,被告房仁于2005年11月24日向我行贷款1.5万元,用于林木采购,贷款由二棚甸子学校教师于甲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追索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房仁缺席未答辩。被告于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房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房仁在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处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24日。同日,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与被告于甲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于甲为被告房仁在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房仁、于甲没有偿还借款。2008年6月6日,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向被告房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房仁本人签收。2008年11月14日,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向被告于甲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房仁、于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甲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学校教师,自2005年起,被告于甲没有上班,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房仁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房仁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房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房仁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甲与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房仁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虽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于甲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却没有被告于甲的签名、盖章,而被告于甲自2005年起便下落不明,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到达被告于甲。从被告于甲提供的铜锌矿地区学校的担保证明看,如被告房仁到期还不上贷款本息,铜锌矿地区学校愿为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每月代扣被告于甲工资600元,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铜锌矿地区学校主张权利,要求代扣被告于甲工资。故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未要求被告于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对被告于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农行桓仁县支行预交),由被告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代理审判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