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翔与武景景、武二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翔,武景景,武二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585号原告贾翔。法定代理人黄二兰。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景景。被告武二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月亮,祁县昭馀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红,该公司职工。原告贾翔与被告武景景、武二娟、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翔诉称,2013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武景景驾驶户名为被告武二娟的晋K×××××号微型轿车沿晓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令村北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武景景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倒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武景景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翔负事故次要责任。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该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重大,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被告武景景、武二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武二娟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90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武景景驾驶被告武二娟所有的晋K×××××号微型轿车沿晓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县贾令镇贾令村北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武景景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武景景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等,因治疗费用高,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锁骨骨折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当日又住入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建议右锁骨骨折、骨折处固定6至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次共住院治疗61天。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1月30日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营养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适当营养100天,30元×100天)、误工费15350元(原告在祁县强国太阳能经销部上班,出事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每天收入122.8元,从出事致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122.8元×125天)、护理费6913元(护理人为原告姐姐贾海燕,在山西元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400元,3400元÷30天×61天)、伤残赔偿金39410.92元(原告为农民)、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53734.92元,被告武二娟支付过原告39094元。事故发生时,晋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审理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应在发生后另案诉讼主张;被告武二娟反诉,要求原告贾翔赔偿其车损及停运损失12840元,休庭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武二娟对其反诉请求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原告贾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景景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与被告武二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承担,但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武二娟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翔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53734.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073.92元,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63661元,由被告武二娟赔偿原告44562.7元,除去已支付的39094元,再付5468.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贾翔承担1000元,由被告武二娟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