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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宋金玉与鲍国民、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玉,鲍国民,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宋金玉,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鲍国民,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辛双利,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鲍华,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宋金玉诉被告鲍国民、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满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宋金玉的诉讼请求,驳回二被告的反诉。宋金玉不服本院裁定,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到满洲里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玉、被告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国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金玉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国民签订了《购车协议》,由被告鲍华为鲍国民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将欧曼前四后八侧翻车卖给被告鲍国民,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5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购车款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在银行的贷款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及随车相关手续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只是交付了部分银行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支付购车款的诚意。原告诉请:一、责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60000元;二、责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5801.4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华辩称,被告鲍国民已实际给付原告宋金玉购车款首付160000元,该车使用中多次被查扣,直接影响被告生产经营,被交警查扣的原因是车型与车辆登记档案不符,按照交警处理方法,其改装部分全部没收,不给原车主,后期通过个人关系,要回该车,并保证此车再也不上路,才将车退给被告。后咨询权威人士,知手续不符,不受合同法保护,不准买卖。要求把车退还原告,交付的车款及垫付的银行利息共计177266元予以退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鲍华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的车型为自卸车,与登记档案的车型不符。原告质证称,属实。本院向当事人出示到车管所及交警队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页。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鲍华质证称,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鲍华提交的购车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宋金玉与被告鲍国民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欧曼前四后八侧翻车卖给被告鲍国民,车辆总价款为320000元,被告鲍国民分期给付车款,首付150000元,余款由被告鲍国民每月给付10000元,原告的贷款利息由被告鲍国民承担,每次贷款利息额以银行利息票据为准。车辆暂不更名,仍使用原告的登记姓名,更名时原告协助被告鲍国民办理手续,费用由被告鲍国民承担,同时鲍华作为鲍国民的担保人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蒙E683**欧曼前四后八侧翻车、机动车行驶证及96000元的车辆改装发票交付被告鲍国民,被告鲍国民给付原告160000元购车款并为原告宋金玉支付17266元银行利息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车款160000元及银行利息。另查,2011年5月26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买卖车辆类型登记为厢式货车,照片为改装的侧翻车,查验结论为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买卖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照片为改装的侧翻车。本院认为,原告宋金玉与被告鲍国民自愿签订购车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宋金玉将96000元的车辆改装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被告鲍国民,且原告宋金玉交付被告鲍国民的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车型与图片车型不一致,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鲍国民应知买卖车辆系从厢式货车改装成侧翻车,同时原告宋金玉与被告鲍国民买卖改装车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金玉要求被告鲍国民给付车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鲍华做为鲍国民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鲍华的保证行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鲍华对被告鲍国民应给付原告的车款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5801.49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国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车款160000元。二、被告鲍华对被告鲍国民应给付原告的购车款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承担127元,二被告承担3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原审 判 员  孙宗丽人民陪审员  霍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