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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唐方书、唐元锋等与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方书,唐元锋,唐勇,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唐方书,农民。原告唐元锋,农民。系原告唐方书长子。原告唐勇,农民。系原告唐方书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团堡卫生院),住所地:利川市团堡镇建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健,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方书、唐元锋、唐勇与被告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郑兴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告团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吴和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唐方书之妻、唐元锋、唐勇之母李再琼,于2012年2月6日烤火致“嗜睡,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立即向被告求救,被告派出救护车接入被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食物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炎。2012年2月9日李再琼出院。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出院医嘱注意安全,不适随诊。李再琼出院时,由于被告没有告知患者及其亲属:一氧化碳中毒的临床症状治愈后,还需继续进行高压氧治疗,避免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的发生。患者及其亲属因不懂医,就不可能再去医院继续进行高压氧治疗。出院后,李再琼慢慢出现了渐进性头昏伴记忆力下降、行走不稳等症状,于2012年3月5日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病毒性脑炎?住院7天,由于病情未见明显好转,且在进一步恶化,于2012年3月12日被迫出院。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李再琼回到家后,于2012年3月16日因病情恶化死亡。李再琼因一氧化碳中毒在被告处救治,临床表面症状明显好转后,出院时被告没有要求、建议、告知患者必须进行一段时间的高压氧继续治疗,才能避免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的发生。同时,被告在对李再琼诊治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告知不全的过错。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团堡卫生院在对李再琼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全及采取治疗措施不合理之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李再琼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亡是有因果关系的。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李再琼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的发生而不可逆转,最终丧失了年轻的生命,导致了本可以避免的人间悲剧的发生,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再琼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38.91元,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3931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1、患者李再琼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李再琼在团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1、李再琼到被告处接受治疗的事实;2、李再琼入院时已告病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嘱情况;4、被告在对李再琼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明显过失。证据三:李再琼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李再琼于2012年3月5日因渐进性头昏伴记忆力下降、行走不稳20天,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经对症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的事实。证据四:李再琼的户口簿注销证明、利川市团堡镇庆口村民委会的证明、2013年3月9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庆口村卫生室医生李红军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1、李再琼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的事实和李再琼身体健康,系家中主要劳动力的事实。2、李再琼从恩施州中心医院回家后,庆口村卫生室医生李红军去看望李再琼时,见李再琼类似于植物人状态。证据五: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对李再琼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全、采取治疗措施不合理的医疗过失,且被告的过失与患者李再琼因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而导致李再琼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六:高等院校教材第七版《内科学.第二章中毒.第三节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后,中度中毒的临床症状;2、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后的治疗;3、对比被告为李再琼所做的治疗,发现被告对患者使用防治脑水肿所使用的脱水剂的量明显不够,时间明显不足,使用促进脑细胞代谢的药物不全面,被告仅对患者使用了三磷酸腺苷和维生素C,其他应当使用的药物均没有使用;4、被告没有条件对患者采取高压氧治疗,在患者清醒后,应当将患者转入上级有高压氧的医院进行治疗,然而被告却没有。证据七: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参与度系数,仅表示医疗过失在损害后果的参与作用比例关系,不代表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只要医方有过错,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八:李再琼死亡后,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票据。证明1、李再琼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医疗费8011.99元;2、接、送李再琼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的交通费600元;3、法医鉴定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李再琼因一氧化碳中毒入住被告处,被告对其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措施合理,其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不应当支持;2、李再琼在被告处住院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李再琼病情只是好转,并未痊愈,需要进一步治疗,然而李再琼是自己要求出院,从而导致了现在的后果,因此不存在被告未告知的事实;3、即使患者进行高压氧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迟发性脑病的发生,因为迟发性脑病与患者中毒的深度、进一步治疗的程度都有关系,进行高压氧治疗不一定就可以避免迟发性脑病的发生,加之高压氧也可能引发氧中毒;4、李再琼的死亡是因一氧化碳中毒后不坚持治疗形成的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造成的,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患者的临床诊断正确,医疗措施合理,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李再琼在团堡卫生院的病程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对李再琼会出现神经系统后遗症,治愈后较差,不存在被告没有预测到此后遗症的发生;2、被告是在李再琼强烈要求出院,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准予出院的,因此后果应该由患者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和证据四中李再琼的户口簿注销证明、利川市团堡镇庆口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诊疗行为也符合医疗规范。证据三中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对证据四中2013年3月9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庆口村卫生室医生李红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不清楚是由谁进行的询问,且李红军不是团堡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李再琼从州中心医院出院后存在这些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而得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参加听证和陈述,不认可这个鉴定结论,诉讼中,被告方申请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这份鉴定书的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1、该医学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的医疗措施是合理的,符合医疗原则;2、原告提交的医学资料相反证明了一氧化碳中毒会导致脑细胞和心脏受损,且不可逆;3、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医疗措施不当,被告不认可,被告采取了符合患者病情的治疗措施,其措施合理。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这个规定以前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个规定是湖北省鉴定协会的规定,不是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范围,连部门规章都不是,因此这个文件及这个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2、虽然这个规定中最后有个说明不代表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比例,但还是有参考价值,如果只要医方有一点点过错,就要承当全部责任,而患者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3、在本案中,鉴定结论是医方有责任,其参与度为10%,这个就是提供人民法院裁判时的参考依据,本来这个10%的参与度被告是不予认可的,但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1、住院医疗费已报销3171元,自付部分是4841元,原告再主张8011.99元没有道理,且是李再琼治疗其自身疾病花去的费用,与被告无关;2、车费收条应当有正式的车票来主张权利,手写的收条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3、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一是进行这个鉴定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二是这个鉴定已经被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推翻,因此该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三是被告方对患者的诊疗措施是恰当的,因此发生这一系列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对被告的过错分析不全面,显失公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病程记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是患者发生一死一残后补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3年3月9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庆口村卫生室医生李红军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而得出的结论,缺乏公正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系病理、学术研究和鉴定协会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新型农合结算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收条”2张,面额各300元,由于原告居住在乡下,交通不便,且事出突然,原告在病情紧急的情况下临时租车符合情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方书之妻、原告唐元锋、唐勇之母李再琼,于2012年2月6日在家烤火致“嗜睡,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立即向被告求救,被告派出救护车接入被告医院救治,李再琼入院后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2012年2月9日李再琼出院。2012年3月5日,李再琼出现渐进性头昏伴记忆力下降、行走不稳的现象,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病毒性脑炎?住院治疗7天,病情未见明显好转,于2012年3月12日主动出院,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李再琼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4840.99元,交通费600元。2012年3月16日,李再琼因病情恶化死亡。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利川市团堡卫生院在对李再琼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全及采取治疗措施不合理之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李再琼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及脑组织严重损伤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致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系数值为60%。用去鉴定费5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再琼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38.91元,以及李再琼死亡后的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39310.4元。审理中,被告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被告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请求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再琼的损害后果仅因与利川团堡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李再琼及其家属对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认识不足,治疗中,对李再琼使用脱水剂的量不足及时间不长等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李再琼的损害后果仅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再琼由于一氧化碳中毒程度较重,治疗过程中主动要求出院导致其急性期治疗时间短,再加上被告的医疗条件差、无高压氧治疗设备的客观现实,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李再琼的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护理按7天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再琼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已由新型农合补偿3171元,原告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李再琼的损害后果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李再琼的医疗费为(8011.99-3171)48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7)280元、护理费为(50×7)350元、误工费为(22886÷365×7)438.91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5000元、丧葬费为(35179÷12×6)17589.5元、死亡赔偿金为(7852×20)15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再琼的医疗费48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438.9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共计186139.4元。由被告团堡卫生院赔偿原告唐方书、唐元锋、唐勇人民币186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方书、唐元锋、唐勇自己承担。二、被告团堡卫生院赔偿原告唐方书、唐元锋、唐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方书、唐元锋、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唐方书、唐元锋、唐勇承担598.5元,被告团堡卫生院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