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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武伏海与被执行人贾有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内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武伏海,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执行人贾有才,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申请执行人武伏海与被执行人贾有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内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贾有才赔偿原告武伏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579.4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伏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贾有才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09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海审 判 员  杨俊琦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利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