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5月生一男孩陈某某。自孩子出生至今十几年来原告自己抚养孩子,被告从不关心过问原告与孩子一切事情,原告靠娘家抚养孩子,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所欠的一切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在的住处是原告从娘家借钱修建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全赠给儿子陈某某;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后,2000年5月4日生一男孩陈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来本院。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