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改桥与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改桥,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桥。委托代理人李贵先,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查、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曹清明,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查、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开发区福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伶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李改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改桥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先、曹清明,被上诉人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7日,李改桥到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并住在厨房宿舍。李改桥在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李改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月23日晚,李改桥突发疾病赤裸身体敞在厨房内,24日晨,被同厂职工周福如、肖发成发现送孝感市中心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主动脉夹层,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1417.27元。2013年2月27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3355.41元。2013年3月4日,李改桥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发生争议时申请人已年满60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孝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李改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4月8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及自2008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61个月的双倍工资12.81万元(每月工资标准2100元)。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至2012年5月16日李改桥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11个月的赔偿金2.31万元,没有当成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应当赔偿的医疗费22.11万元和追讨医疗费的误工等损失1.2万元。另查明,李改桥月工资为900元。李改桥于1952年5月16出生。还查明,李改桥生病后在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款28100元,原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款20000元,共计4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改桥进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李改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法相悖,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李改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后应视为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改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改桥在工作期间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与其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替李改桥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项的规定,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李改桥2007年4月至2012年5月养老保险补偿费。2012年5月16日李改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改桥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改桥请求的其他相关劳动保障待遇,依法不予支持。李改桥发病是2013年1月23日,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期间,故李改桥请求赔偿医疗费22.11万元及追讨医疗费的误工损失1.2万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11个月×900/月)、养老保险补偿费9000元(900元/月×5年×2倍)、经济补偿金4500元(900元/月×5年)。二、驳回李改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改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11个月×900元/月)为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工资150263.13元;撤销养老补偿费9000元(900元/月×5年×2倍),撤销经济补偿金4500元(900元/月×5年),判决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改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96.63元,判决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改桥医治脑出血、高血压和主动脉夹层疾病的全部医疗费,先行赔偿74772.68元和追偿医疗费的损失1.2万元。上诉理由:(1)对李改桥诉讼请求事项的确定有误。李改桥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庭审时变更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和从2008年4月7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50个月,共61个月的工资150263.13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误为变更前的1.2万元;给付2012年5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5个半月工资经济补偿2倍的赔偿金27096.63元误为诉讼变更前的2.31万元;赔偿上诉人医治脑出血、高血压、主动脉夹层疾病的医疗费,先行赔偿74772.68元和追讨医疗费的误工损失1.2万元的请求事项中的赔偿医治脑出血、高血压、主动脉夹层疾病的医疗费,先行赔偿74772.68元的诉讼请求事项被误为变更前的22.11万元。(2)查明的李改桥月工资900元的事实有误。李改桥举证2012年5月15日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63.33元。2013年2月3日财务人员清结李改桥帐务时写出的便条上有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按其分支机构饮料厂职工人数清结的月工资1780元,按其油厂职工人数清结的月工资300元,2012年年终奖金1000元(月平83.33元);炊事员由食堂包伙食,每月由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食堂支付包伙费300元,李改桥的工资经工资卡收支等证据不能被推翻。(3)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11个月×900元/月),养老保险补偿费9000元(900元/月×5年×2倍),经济补偿金4500元(900元/月×5年)的判决事项失当。原审判决查明李改桥月工资900元事实有误,导致按该月工资作出的以上三项判决事项的判决数目结果失当。此外,判决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双倍工资9900元(11个月×900元/月)事项中只判决支付11个月,遗漏了50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李改桥2007年4月7日到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突发疾病时止已有5年9个月零16天,至其间2012年5月15日李改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时也有5年1个月零8天。该被遗漏的50个月是从2008年4月7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即该50个月也是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判决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养老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概念应当是赔偿金)9000元(900元/月×5年×2倍)事项中的5年(即每年按一个月计算的5个月),不符合2007年4月7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李改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时止,已工作了5年1个月零8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计算5个半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2倍的赔偿金。判决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经济补偿金4500元(900元/月×5年)事项,判决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改桥经济补偿费9000元(900元/月×5年×2倍)的重叠,不能替代对李改桥诉求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4)原审判决第二项的驳回李改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失当。李改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改桥医治脑出血、高血压、主动脉夹层疾病的医疗费,先行赔偿74772.68元和追偿医疗费的误工损失1.2万元,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先仲裁;2、上诉人是在雇佣期间的休息期间发病的,是因自身疾病,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所要求的赔偿费用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改桥与被上诉人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改桥1952年5月16日出生,2007年4月7日到被上诉人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年55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为李改桥办理社会保险。依据(鄂人社(2009)35号)《意见》第十五项的规定,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改桥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5月养老补偿费9000元(900元/月×5年×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改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元(11个月×900元)。李改桥诉求按50个月计算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李改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改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900元/月×5月)。2012年5月后双方已形劳务关系,2013年1月23日李改桥因病住院产生了相关医疗费用,原用人单位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诉求由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改桥提出月平均工资为2463.33元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审法院已依职权向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李改桥月工资为900元,故对其每月按2463.33元计算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改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苗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项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