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化孝与于强、李秀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孝,于强,李秀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570号原告王化孝,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强,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司机。被告李秀丽,女,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强,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司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钦,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化孝与被告于强、李秀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孝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于强、被告李秀丽的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孝诉称,2013年9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强驾驶鲁V×××××号牌小型客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与恒安街路口处时,与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化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化孝受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2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按照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被告李秀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按照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强驾驶鲁V×××××号牌小型客车沿潍坊��坊子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与恒安街路口处时,与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化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化孝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强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化孝于2013年9月19日至9月30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王化孝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化孝的车祸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化孝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被鉴定人王化孝不需额外加强营养。4、被鉴定人王化孝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次鉴定之日止。原告王化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02.76元、误工费5608元(按照2804元/30天×60天计算)、护理费488.84元(按照44.44元/天×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按照6元/天×11天计算)、车损673元、交通费300元、价格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1431元,以上共计13419.60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评估费、法医鉴定费要求被告于强承担80%,以上各项共计13123.40元。另查明(一),在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鲁V×××××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秀丽,被告于强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于强承担。另查明(二),鲁V×××××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强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化孝主张护理费488.84元、车损673元、法医鉴定费1431元、价格评估费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化孝主张医疗费4802.76元、误工费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以上三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化孝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化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02.76元、误工费5608元、护理费488.84元、住���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1075.60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化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673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王化孝11748.60元。此外,原告王化孝尚有损失:法医鉴定费1431元、价格评估费50元,共计1481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于强应以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1481元的80%为宜,计款118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化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强赔偿原告王化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1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化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王化孝负担3元,被告于强负担12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