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波与被申请人周成伟、一审第三人大连弘益达物业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波,周成伟,大连弘益达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新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炤文,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波,女,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炤文,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成伟,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一审第三人:大连弘益达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姜振梅,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风公司”)、于波因与被申请人周成伟、一审第三人大连弘益达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雅风公司和于波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雅风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山法院(2001)中民房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周成伟仍享有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且周成伟曾在起诉状中表述1999年便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2001年向中山法院起诉要求回迁安置住房时,却又表述雅风公司从未为其安置房屋,故周成伟已经自认其占有的案涉房屋与回迁安置无关,弘益达物业公司发放租赁证应由回迁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周成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资料,二审认定其持有的租赁证有效是错误的。周成伟对案涉房屋的非法占有,并不能剥夺雅风公司对该房屋的合法处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波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涉案房屋系雅风公司为周成伟回迁安置房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山法院(2001)中民房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被申请人周成伟仍享有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2、被申请人曾在起诉状中表述1999年便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2001年向中山法院起诉要求回迁安置住房时,却又表述雅风公司从未为其安置房屋,故被申请人已经自认其占有的案涉房屋与回迁安置无关;3、二审认定公有房屋租赁证有效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雅风公司与于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完全错误的。1、再审申请人是回迁户,享有回迁安置优惠条件,由于雅风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此再审申请人并未在2000年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此事实上并无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2、被申请人周成伟对案涉房屋的非法占有,并不能剥夺雅风公司对该房屋的合法处置。综上,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依法改判。周成伟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房屋1999年底建成,被申请人一家三口,一直住在案涉房屋内,有合法的手续和证件,被申请人的单位渤海大酒店曾向雅风公司投资了30200元整,雅风公司已收到。周成伟根本没有放弃回迁安置的请求,雅风公司委托物业中心向周成伟发放了公有住房使用权证是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居住人。(二)中山法院(2001)中民房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33611元根本不是房屋的折价款项,而是雅风公司欠周成伟一家三口7年的动迁补助费。中山法院(2001)中民房初字第19号调解书中的款项是雅风公司欠我父亲7年的动欠补助费,这两个调解书中的款项雅风公司都没有给付,合并顶在案涉房屋的超额面积里面。(三)雅风公司没有权力把案涉房屋卖给于波,这种行为是雅风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意在达到雅风公司的目的。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雅风公司所称周成伟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问题。周成伟在原审时要求法院确认于波与雅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案涉房屋系雅风公司安置给其的回迁房,雅风公司无权出卖,于波与雅风公司系恶意串通侵犯周成伟的合法权益。雅风公司在原审时予以否认,其认为关于周成伟的回迁安置问题已经由中山法院(2001)中民房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完毕,雅风公司在给予其货币补偿后,不应再给其安置房屋。但从该案庭审笔录以及调解书的内容上看,无法反映出周成伟放弃要求雅风公司给予其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且对于该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钱款并非即时给付,周成伟主张该调解书并未履行,而是用该调解书中的应付款项作为案涉房屋安置时的超出面积款。虽各方的解释都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该案件调解结案后,周成伟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至今,且由雅风公司委托的物业中心亦为周成伟颁发了公有房屋租赁证。因于波主张该房系由周成伟非法占用缺乏事实依据,故原二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涉房屋系雅风公司安置给周成伟的回迁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于波所称二审法院认定其与雅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错误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第一,于波称其在2000年就“有意向”购买案涉房屋,其称“有意向”即指在当时并未实际购买,但却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雅风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显示的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均为2000年12月18日,这是矛盾之一;第二,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虽在首页“签订日期”处填写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但该合同的实际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8日,前后出现矛盾,因前一时间为当事人自行书写,而后一时间为房产交易部门填写并盖章登记的时间,故后一时间更具证明力。第三,雅风公司在原二审时称案涉房屋在2000年可以办理过户,因于波未交全款而未办理,这与雅风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显示于波已于2000年12月18日即付清全款的事实相矛盾。第四,在2006年物业中心与雅风公司在交接的《弘益达物业收费明细》中记载的“周成伟(空房)7-6”,可以推知该房并未在2000年出售给再审申请人于波。故原二审法院认为雅风公司与于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雅风公司、于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