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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256号原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奥体名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沈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胥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9号-1。法定代表人季春青。原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胥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期已届满,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服务费,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1年销售原告服务费的十倍即50万元原告产品,如未能达到,则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服务费。经过一年的协商,现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结算协议书,同意退还5万元服务费及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服务费5万元。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波恩海洋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及综合配套服务;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1日始至2012年8月30日;本合作期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服务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2011年8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服务费5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解除结算协议上盖章,该结算协议显示其应退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解除结算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现合作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盖章认可退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五万元。如果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人民陪审员  刘宝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