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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吴如松与陈建春、沈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松,陈建春,沈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吴如松。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陈建春。被告:沈东芳。原告吴如松为与被告陈建春、沈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春、沈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松起诉称:被告陈建春、沈东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吴如松借款100000元,此后,两被告仅偿付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3年8月2日,两被告在结清前期利息后再次表示无力归还本金,并由被告陈建春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将加倍还款,借款证明人为XXX。但到期后经原告吴如松催讨无果。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吴如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如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暂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吴如松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春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吴如松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建春、沈东芳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吴如松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建春、沈东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吴如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如松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春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吴如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春、沈东芳返还原告吴如松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春、沈东芳支付原告吴如松借款利息5400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建春、沈东芳支付原告吴如松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建春、沈东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陈建春、沈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