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中刑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中刑终字第00218号抗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2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淳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在其居住社区无不良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3)淳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旭红 搜索“”